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紹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24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紹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242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惟受刑人於前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當時訴外人 林得勝 並未參與,故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至編號2部分亦係受刑人一人至停車場持十字螺絲起子下手行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受刑人於收受前開判決後深知判決認定有瑕疵,乃於臺北看守所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後因受刑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因申請須經審核,致受刑人上訴期間受損,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能讓受刑人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
109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該判決書於同年8月25日送達受刑人,因受刑人未提出上訴而於109年9月16日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9年度執字第242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
109年度易字第315號及109年度執字第2420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又該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上開罪刑既已判決確定而未經撤銷或變更,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況且,細繹受刑人異議意旨,並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係對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認定事實,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起爭執,請求給予上訴機會撤銷該確定判決,惟同前所述,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倘受刑人認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或事實認定有所違誤,則屬該確定判決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受刑人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自非適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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