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70)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以利進行存提款、轉帳等行為,而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及合法使用,本可自行開設及申辦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因手頭拮据,而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號,漏列倒數第4碼之「9」)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未取得對價),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在取得上開門號及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6月18日晚上
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員工,誆稱其網路購物有分期付款之問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8元匯至上開乙○○之帳戶內。嗣經丙○○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均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商業銀行之顧客資料卡、上開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37號全卷)。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當今犯罪集團為避免追查,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供犯罪所用,以達不法目的,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法份子,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29,988元,且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可見被告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做臨時工謀生、經濟狀況拮据、尚有年近七旬之雙親仰賴扶養(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所附被告戶籍資料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