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23時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撞擊海軍中正堂文康中心大門,隨即送往國軍左營醫院救治,並於96年12月26日0時57分許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5毫克之事實,經警依法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此一違規事實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3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3個月履行立悔過書及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1年,上開勞務業經履行完畢,且緩起訴期間業於98年1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事實,有緩起訴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緩起訴既係命異議人提供勞務,非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所命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種類與罰鍰不同,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仍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所訂,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罰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最低裁罰基準為45000元,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自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上開酒後駕車遭警舉發之事實,誠心悔過,蒙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命令向社區公益團體為5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受處分人失業多年,生活困難,請酌情裁量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上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是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上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僅得對差額部分再課以行政罰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至1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9號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檢察官依法所為「緩起訴」處分尚非得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之「不起訴」處分等視,已如上述;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時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能力、意願、履行難易等而課以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勞務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不因被告係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勞務負擔而相異。本件抗告人已受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不得再任意擴張解釋,致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上揭酒醉駕車所涉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3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3個月履行立悔過書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1年,上開勞務業經抗告人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履行完畢,且緩起訴期間業於98年1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6日雄檢惟莊97緩護勞170字第31116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勞務負擔雖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抗告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利,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另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雖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5千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故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然而,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至本件抗告人並未對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聲明不服,爰不予論列。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將原處分有關「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科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部分撤銷,即有未當。受處分人因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