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英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英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英文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清水路口欲左轉新北市○○區○○路時,適有 劉威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新北市○○區○○路時,2車發生擦撞,致劉威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郭英文肇事後,明知劉威廷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因其另案遭通緝,畏懼為警緝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向劉威廷請求不要報警盼能私下和解,在未得劉威廷應允之情況下,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劉威廷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英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幀、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因畏懼其遭緝獲而未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即逕自逃逸,且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方式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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