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45號、第3287號、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周正昌 、彭文生與 黃文春 (周正昌、黃文春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4月間起,迄至93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彭文生與黃文春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稱自己為黑道分子,因最近缺錢,欲帶二支槍前往拜訪被害人等語,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彭文生與周正昌所指定之帳戶,周正昌則於被害人匯款後,前往領取款項並與彭文生、黃文春朋分花用,嗣於93年9月9日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彭文生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
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其中所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被告
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
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沒收部分:
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而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是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則得予以沒收,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21號、89年度臺上字第7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再按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起訴書所附附表,被告本件犯罪終了日為93年9月7日,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又被告係於93年9月10日移送至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有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於94年6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7月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2月15日以95年宜院瑞刑廉緝字第2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張、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前揭說明,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以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9月7日起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後,追訴權時效業於107年7月24日完成。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備註│├──┼───┼────┼─────────────┼────┤│一│ 黃教華 │九十三年│被告彭文生以0000000│被害人未││││四月二十│四八0號行動電話撥打(0三│匯款││││九日上午│)0000000號電話對被│││││十時許│害人恫稱:兄弟現在跑路,需││││││要跑路費等語,被害人如不交││││││錢將對被害人不利等語,要求││││││被害人匯款三萬元至林 仁宏 在││││││郵局開立,帳號:00四一六││││││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陳漢文│九十三年│被告彭文生撥打(0三)九二│有匯款單││││四月二十│八三六九三號電話對被害人恫│據││││六日下午│稱:黑道分子「 德哥 」、「阿│││││三時許│德」現在跑路,需要跑路費等││││││語,如不交錢將對被害人家人││││││不利,要求被害人匯款六萬元││││││至 林仁宏 在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四號之帳戶內,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如數匯款至該帳戶內││├──┼───┼────┼─────────────┼────┤│三│ 林茂成 │九十三年│被告彭文生撥打(0三)九五│有匯款單││││四月二十│0八八四三號電話,對被害人│據││││三日│恫稱:黑道分子「 阿德 」現在││││││正在逃亡,需要跑路費等語,││││││被害人如不交錢將對被害人家││││││人不利等語,並要求被害人匯││││││款十萬元至林仁宏在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七一一二四號之帳戶內,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如數匯款至該帳戶││││││內││├──┼───┼────┼─────────────┼────┤│四│ 陳殿臺 │九十三年│被告彭文生撥打(0四)二六│有匯款單││││九月一日│九三九0七號電話向被害人恫│據│││││稱其係綽號「 阿發 」之黑道分││││││子,因正在逃亡,需要跑路費││││││,如被害人不拿出來將對被害││││││人家人不利等語,並要求被害││││││人匯款十萬元至 溫竣嘉 在郵局││││││所開立,帳號:00六一0八││││││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如數匯款至上述││││││帳戶內││├──┼───┼────┼─────────────┼────┤│五│童龍村│九十三年│被告彭文生撥打0九三七二三│有匯款單││││五月二十│二六0三號電話向被害人恫稱│據││││一日│其係綽號「阿發」之黑道分子││││││,正在逃亡,需要跑路費,要││││││寄放二支槍在被害人處否則要││││││被害人匯款五萬元至 周文哲 在││││││郵局所開立,帳號:0三一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擺此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四萬元至上述帳戶││││││內││├──┼───┼────┼─────────────┼────┤│六│ 陳禎祥 │九十三年│被告彭文生撥打(0四)二二│有被害人││││五月三十│三八三七二二號電話向被害人│公司匯款││││一日│恫稱其係綽號「阿德」之黑道│委託書│││││分子,正在逃亡,需要跑路費││││││,要寄放二支槍在被害人處週││││││轉現金,如被害人不交錢將對││││││其家人不利,並要被害人匯款││││││三萬元至周文哲在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擺││││││平此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指示其女 陳淑惠 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三萬元至上述││││││帳戶內││├──┼───┼────┼─────────────┼────┤│七│ 溫明蒼 │九十三年│被告彭文生撥打0九三七二三│有匯款單││││五月中白│二六0三號行動電話,向被害│││││旬某日│人恫稱其係海線黑道分子,因││││││正在逃亡,要求被害人提供跑││││││路費,否則將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並要求被害人匯款一││││││萬元至周文哲在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二四三二二三號帳戶內以擺平││││││此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八│ 許榮洲 │九十三│被告彭文生撥打0九一0二八│有匯款單││││年六月│五三七七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據││││三日│恫稱其係桃園竹聯幫分子「阿││││││德」,欲帶二支槍寄放在被害││││││人處,如被害人不付款,將持││││││槍至被害人處開槍,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匯款五萬元至被告彭文生所││││││指定,由周文哲在在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九│ 沈立威 │九十三年│被告黃文春撥打0九三一六六│未匯款││││九月初某│三三0九號電話予被害人,恫│││││日│稱其係台中地區黑道分子「坤││││││ 林仔 」,欲寄放二支槍至被害││││││人處以週轉現金,如被害人不││││││交錢將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並要求被害人匯款一萬六千││││││八百元至被告黃文春所指定,││││││由 陳煥坤 在台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惟並未依被告黃文春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十│ 陳炎隆 │九十三年│被告黃文春撥打(0四)二三│未匯款││││九月初某│三五六八八八號電話予被害人│││││日│,自稱係綽號「 坤林 」,要求││││││被害人能匯款至 周鳳珠 在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帳號:二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將對被害人不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惟並未依被告││││││黃文春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十一│ 林啟賢 │九十三年│被告黃文春撥打0九三二0三│未匯款││││九月七日│六三一七號行動電話予被害人││││││,自稱係綽號「坤林」之海線││││││黑道分子,因在逃亡中,欲將││││││槍枝押在被害人處,如被害人││││││欲擺平此事,需匯款至 蔡淑惠 ││││││在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被害人心生畏懼,││││││惟事後並未依被告黃文春之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十二│ 林建昌 │九十三年│被告黃文春以門號:0九三四│未匯款││││九月六日│0三八二一五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害人,自稱係綽││││││號「坤林」之台中地區黑道分││││││子,欲將槍枝押在被害人處週││││││轉三十萬元,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惟因被害人在電話中表明││││││沒錢不願匯款,故被告亦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十三│ 黃漢宗 │九十三年│被告彭文生撥打0九二八一一│有匯款單││││四月二十│三五0七號行動電話,向被害│據││││七日│人恫稱其係宜蘭地區綽號「阿││││││德」之黑道分子,因正在逃亡││││││,要求被害人提供跑路費,否││││││則將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並要求被害人匯款十萬元至林││││││仁宏在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擺平此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十四│ 黃育寬 │九十三年│被告彭文生撥打(0四)七三│匯款單據││││五月三十│二三八三三號行動電話,向被│已丟棄││││一日│害人恫稱其正在逃亡中,需要││││││三十萬元,如被害人不付款將││││││持槍去找被害人等語,至被害││││││人心生畏懼,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一萬元至被告彭││││││文生所指定,由周文哲在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十五│ 王志誠 │九十三年│被告彭文生撥打(0四)二二│有匯款單││││月四月二│七五五六一八電話,向被害人│據││││十六日下│恫稱其正在逃亡中,需要六十│││││午二時許│萬元,如被害人不付款將持槍││││││去找被害人、並對被害人家人││││││不利等語,至被害人心生畏懼││││││,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匯││││││款三萬元至被告彭文生所指定││││││,由林仁宏在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四號帳戶內││├──┼───┼────┼─────────────┼────┤│十六│ 湯森貿 │九十三年│被告彭文生撥打0九三二五五│有匯款單││││四月中旬│二三五七號行動電話,向被害│據│││││人恫稱已注意被害人行蹤久了││││││,要被害人付款五十萬元,如││││││被害人不付款將對被害人不利││││││等語,至被害人心生畏懼,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匯款五萬││││││元至被告彭文生所指定,由林││││││仁宏在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十七│ 陳金水 │九十三年│被告彭文生撥打(0四)二二│有匯款單││││四月十五│八七七九五一號行動電話,向│據││││日│被害人恫稱其係綽號「阿德」││││││之黑道分子,因正在逃亡,要││││││求被害人提供跑路費,否則將││││││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並要││││││求被害人匯款二萬元至林仁宏││││││在郵局所開立,帳號:00四││││││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擺平此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十八│ 李雲林 │九十三年│被告彭文生撥打(0五)七八│有匯款單││││四月十五│八七四九八號電話,向被害人│據││││日│恫稱其係綽號「阿發」之太陽││││││會黑道分子,要求被害人匯款││││││二十五萬元,否則將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匯款一萬元至林仁宏在郵局││││││所開立,帳號:00四一六0││││││0000000號帳戶內││├──┼───┼────┼─────────────┼────┤│十九│ 彭浩洋 │九十三年│被告彭文生撥打(0四)二六│有匯款單││││五月二十│三二四二四三號電話,向被害│據││││四日十時│人恫稱其係綽號「發哥」之黑│││││許│道分子,現正在逃亡中,需要││││││三十萬元,如被害人不付款將││││││對被害人不利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一萬六千八百元至││││││被告彭文生所指定,由周文哲││││││在郵局開立,帳號:0三一一││││││0000000000號帳戶││││││內││├──┼───┼────┼─────────────┼────┤│廿│ 孟慶如 │九十三年│被告彭文生撥打0九一二三八│有匯款單││││八月二十│00一八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據││││日│之公公 楊朝景 恫稱其係在地黑││││││道分子,正在逃亡中,需要三││││││十萬元,如不付款將至被害人││││││公司開槍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匯款一萬元至被告彭文生所指││││││定,由 鐘明憲 在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八0號帳戶內││├──┼───┼────┼─────────────┼────┤│廿一│ 林嘉猛 │九十三年│被告彭文生撥打(0四)二五│有匯款單││││(誤載為│二三一九三八號電話,向被害│據││││九十四年│人恫稱其係在地之黑道分子,│││││)五月二│現正在逃亡中,需要三十萬元│││││十五日│,如被害人不付款將對被害人││││││不利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一萬元至被告彭文生所指定││││││,由周文哲在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二三號帳戶內││├──┼───┼────┼─────────────┼────┤│廿二│ 黃家喜 │九十三年│被告彭文生撥打(0四)二五│匯款單據││││四月二十│二四七八六六電話向被害人恫│已丟棄││││三日│稱其係在地黑道分子,正在逃││││││亡中,需要三十萬元,如不付││││││款將至被害人公司開槍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五萬元至││││││被告彭文生所指定,由鐘明憲││││││在第一銀行開立,帳號:四0││││││000000000號帳戶內││├──┼───┼────┼─────────────┼────┤│廿三│ 陳復中 │九十三年│被告彭文生撥打0九一0五二│有匯款單││││四月二十│一六八九號行動電話,向被害│據││││日│人恫稱其係綽號「阿德」之黑││││││道分子,因正在逃亡,要求被││││││害人提供跑路費三十萬元,否││││││則將對害人及其家人不利,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匯款十萬元至││││││被告彭文生指定,由林仁宏在││││││郵局所開立,帳號:00四一││││││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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