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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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慧珍 被告 賴泰 諺
黃歆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保險人兼要保人即被告黃歆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強制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被告黃歆宜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而將系爭車輛提供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其配偶即被告 賴泰諺 使用。嗣被告賴泰諺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鄉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鄉○○路○○路與中正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中正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吳麗華 (以下逕稱其名)騎乘之三輪車,吳麗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5年11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許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賴泰諺為經被告黃歆宜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亦為系爭強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伊業 依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理賠吳麗華之全體繼承人 曹松雄 、 曹文毅 、 曹玉芬 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醫療給付19,588元,爰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吳麗華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泰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吳麗華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黃歆宜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吳麗華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書、賠付資料明細,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且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賴泰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據本院函調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參本院卷第9-10頁);且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再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亦分有明定。恆以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駕駛機動車輛,易致他人傷害,因之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自應處罰以收禁止之效,是上開法律規定,可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黃歆宜未善盡查證被告賴泰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賴泰諺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賴泰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吳麗華受有傷害及死亡之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黃歆宜自應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因結合被告賴泰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造成吳麗華受傷及死亡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黃歆宜應與被告賴泰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6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
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另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9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被告黃歆宜,被告黃歆宜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而被告賴泰諺則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又被告賴泰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已如上述。顯見被告賴泰諺係無照駕車,違反道路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告於給付吳麗華之全體繼承人保險理賠後,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吳麗華全體繼承人對被告2人之請求權,自於法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201萬9,588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萬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4、65頁送達回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萬9,588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