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李芝瑩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被告 陳泳霖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七八○分之一二八八,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對待給付後,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見本院卷第308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興建「集村農舍」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8/25780,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99年5月1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委託興建合約書(下稱系爭集村農舍興建案),且已給付部份價金300萬元予被告。詎料,因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別農業區」,致宜蘭縣政府以101年11月7日府農輔字第1010175941號函撤回原興建集村農舍之核准函,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後,已明文規定非都市地區特定農業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是系爭集村農舍已因政府法令變更致無法興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00萬元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集村農舍興建案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迫使宜蘭縣政府撤銷原核准興建之處分,而由被告為原告及其餘集村農舍申請人之權益奔走,嗣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起訴後,經被告及其代理人 胡議聰 詢問原告與其餘農舍申請人後,含原告在內之多數申請人均同意被告所提議之集村客戶感恩回饋專案(下稱系爭感恩回饋專案)方案壹,即「待本件程序確定終結後,感恩回饋方案如下:一、已購者補償利息停止。二、日後賣土地差價50%補償客戶。三、日後賣比例地差價50%補償客戶。四、待取得國家賠償金額50%補償客戶。五、上列土地出售後,除退還所付款項外,另加計上開二至四項實際取得之款項分配。」並有原告簽名為證。又上述感恩回饋方案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之特約,原告既已同意前開感恩回饋方案,且該集村農舍興建案現已提出第二次釋憲聲請,則於此次釋憲聲請結果未確定前,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返還價金之義務,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被告返還本件價金之同時,原告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基於興建系爭集村農舍之目的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告並已依約給付300萬元之價金與被告,被告亦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乃非都市地區之特定農業區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委託興建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6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7頁、第61頁)、土地款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後規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不得依該辦法申請興建集村農舍,致系爭集村農舍因上開法令之變更,已不能繼續興建,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後已於該
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明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不得申請興建集村農舍,雖該辦法第16條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然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集村農舍興建案投資人於99年9月13日就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固曾經宜蘭縣政府以99年11月8日府農輔字第0990131694號函(下稱宜蘭縣政府99年11月8日函)同意所請,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嗣經水保局以99年11月16日水保農字第0991831149號函(下稱水保局99年11月16日函)告知宜蘭縣政府,表示系爭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屬「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得准許申請,故宜蘭縣政府同意系爭集村農舍興建之申請,即與農委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釋(下稱農委會99年10月15日令釋)不符;水保局復於101年5月8日邀集宜蘭縣政府召開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集村農舍興建案投資人興建資格疑義會議,確認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集村農舍興建案投資人既未於系爭令釋發布前完成會審核定 渠等 興建資格,其狀態即與其他各縣(市)政府駁回及訴訟中案例無異,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宜蘭縣政府乃認系爭土地係位於特定農業區,不符農委會99年10月15日令釋為由,以101年11月6日府農輔字第1010145749號函(下稱宜蘭縣政府101年11月6日函)撤銷該同意處分。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集村農舍興建案投資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駁回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3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集村農舍興建案投資人依據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6條規定,於102年10月7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宜蘭縣政府以102年10月25日府農輔字第1020162700號函駁回,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集村農舍興建案投資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集村農舍興建案投資人於103年7月3日再就前揭案件,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發渠等認已於99年9月13日審核完成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文件,經宜蘭縣政府以103年7月7日府農輔字第1030106494號函函復不予受理。
渠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宜蘭縣政府99年11月8日函、上開案號之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6頁、第379頁以下)。綜上,足徵系爭集村農舍興建案依現行法令,尚無法申請興建農舍,亦無從經核准取得建築執照。從而,堪認系爭集村農舍業因上開法令變更而不能繼續興建。
㈡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事由,致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所收取價款無息退還甲方(即原告)」,而系爭集村農舍興建案因政府法令變更致不能繼續興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考量二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目的在興建集村農舍,然系爭集村農舍在現行法制下,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則系爭集村農舍無從合法興建,契約目的顯然不達,故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6年7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回證),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300萬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9月6日簽署之集村客戶感恩回饋專
案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特別約定,故原告已不得行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之解除權云云,固提出上開集村客戶感恩回饋專案簽署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集村客戶感恩回饋專案簽署書內未見針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效力或解除權限制記載隻字片語,且綜觀其內所載文意,亦無從認定簽署集村客戶感恩回饋專案者有以該感恩回饋專案內容取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意,是被告上開辯稱,顯屬無據,洵非可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胡議聰以證明原告有參與106年1月21日說明會議,且未對第二次釋憲案聲請表示反對,僅詢問整個救濟程序還需多久時間等情,尚無從推翻本院上開對原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屬合法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且雙方所互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各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被告於107年12月21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379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第5項約定解除該契約係屬合法,其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第5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因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爰諭知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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