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7號
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 林樹土
林文昌 林秋梅 林秋美 林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楊涵鈺 林傳哲 蘇尉愷 被告蘇O辰
龍O玉蘇O然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林樹土、林文昌、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之訴駁回。
被告蘇O辰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樹土、林文昌、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負擔。
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一,餘由被告蘇O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被害人 林金鳳 (於起訴前即民國104年10月25日死亡)與被告蘇O辰間車禍事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更一字第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原告林樹土、林文昌、 林長財 (於起訴後即105年12月16日死亡)、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於105年8月1日對被告蘇O辰、蘇O然、龍O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另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富邦保險公司)於105年6月28日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蘇O辰提起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上開二訴均係就同一車禍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爭執,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顯然上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有相牽連,爰經上開當事人之同意(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一第51頁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富邦保險公司於105年6月28日起訴時聲明:「被告蘇O
辰應給付原告富邦保險公司新台幣(下同)1,037,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1頁)嗣於105年9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追加被告蘇O辰應給付原告富邦保險公司2,074,557元,及其中1,037,2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及其中1,037,278元自追加起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林樹土、林文昌、林長財、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於
105年8月1日起訴時聲明:「一、被告蘇O辰、蘇O然、龍O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樹土1,32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蘇O辰、蘇O然、龍O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昌、林長財、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各25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訴357號卷第2頁)。嗣因林長財於起訴後即105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林樹土、林文昌、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下稱原告林樹土五人)於106年1月17日具狀陳明上情並因原告林樹土五人為林長財之全體繼承人而得以應繼分各五分一之比例繼承林長財對被告蘇O辰、蘇O然、龍O玉之債權,並於107年8月28日當庭並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蘇O辰、蘇O然、龍O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樹土1,37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蘇O辰、蘇O然、龍O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昌、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各30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三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林長財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為原告五人,有原告五人提出之林長財之戶謄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一第208頁、卷三第125頁),而因原告五人本即為本事件之當事人,毋庸踐行承受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林樹土五人主張:㈠被告蘇O辰於103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無照騎乘718-KZF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鎮○○○○○道(台二線)由馬賽往蘇澳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165.4公里處,疏未開啟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同向在前行走於車道上之行人林長財以及由林長財所推送之輪椅(其上乘坐林金鳳),致林金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嗣林金鳳因此車禍致臥床不起,併發感染,終至104年10月25日死亡。是被告蘇O辰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金鳳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又林長財推送輪椅行走於車道係因該處人行道未提供無障礙空間即未依法設坡道,不得已所為,並無過失。㈡原告林樹土五人及林長財為被害人林金鳳之子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及繼承林長財遺產即對被告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O
辰、蘇O然、龍O玉就下列金額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扣除原告富邦保險公司已理賠25,397元外,尚支出67,994元。
2.看護費用87萬元:被害人林金鳳於本件車禍前,生活可自理,並非臥床病人,無需他人看護,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死亡時共計435日,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乃由原告林樹土負責看護,以每日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87萬元。
3.居家照顧之耗材費9,753元。
4.就診之交通費,扣除原告富邦保險公司已理賠13,160元外,尚支出5,700元。
5.殯葬費118,000元。
6.原告五人及林長財之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㈢上開1至5項均由原告林樹土之支出,而扣除原告林樹土五人
每人分得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45,760元(計算式:2,074,557÷6=345,759.5)後,被告三人本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樹土1,325,687元(計算式:870,000+67,994+9,753+5,700+118,000+600,000-345,760=1,325,687)、原告林文昌、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及林長財各254,240元(計算式:600,000-345,760=254,240)。又因林長財已死亡,原告五人各得繼承其對被告債權金額為50,848元(計算式:254,240÷5=50,848),故原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樹土1,376,535元(計算式:1,325,687+50,848=1,376,535)、原告林文昌、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各305,088元(計算式:254,240+50,848=305,088)。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樹土1,376,535元,原告林文昌、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各305,0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富邦保險公司起訴主張:原告富邦保險公司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一等級殘廢程度給付被害人林金鳳200萬元及醫療費25,397元、交通費用13,1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2,074,557元。因被告蘇O辰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前段、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代位向被告蘇O辰請求已支付之理賠金額2,074,557元。並聲明:被告蘇O辰應給付原告富邦保險公司2,074,557,及其中1,037,2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及其中1,037,278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三人則以:㈠本件車禍與受害者林金鳳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
1.被害人林金鳳在本件103年8月17日車禍發生前即因行走不便、泌尿道感染、便祕、小便滯留,多次出入榮總蘇澳分院住院,且為維護尿道通暢裝置導尿管,101年3月26日並曾進行手術,證明被害人林金鳳在車禍發生前已高齡93歲,疾病纏身,無法自由行動,必須坐輪椅,並由林長財隨身照料。另依100年6月29日護理紀錄「病患有跌倒,病患表示要下床如廁,當時媳婦在旁,曾告知媳婦要求幫忙固定輪椅,但媳婦不予理會,病患自行下床,但輪椅未固定,導致輪椅滑動,病人跌倒坐在地上,發現於後腦有7×4公分出血」,100年6月30日「後腦瘀血腫脹仍存續」「後腦瘀血腫仍冰敷中」,可見被害人林金鳳100年6月後腦部曾因跌倒而出血過。又被害人林金鳳車禍發生後至104年10月25日死亡前部分(103年8月17日至104年10月25日止,1年2個多月),曾分別於103年8月17日至103年9月11日、104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29日、104年9月8日至104年9月25日,三次住進羅東博愛醫院
又被害人林金鳳曾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及104年9月25日二度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聲請核發殘障手冊(包括殘障等級,及殘障項目),二次鑑定內容差距甚大;而依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函文資料,顯示於103年12月31日林金鳳只有輕度殘障。則由上開情形以觀,被害人林金鳳於車禍所受傷勢應已復原,其死亡應非肇因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2.至宜蘭地檢署104年相字第391號林金鳳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死亡原因: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創傷性顱內出血、長期臥床及其併發症,行人與機車交通事故,而其記載之依據,係根據該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惟該報告記載解剖結果認定死者之死亡轉機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行人與機車交通事故,引起創傷性顱內出血,長期臥床及其併發症而死亡,研究死亡方式有可能為「意外」。但該報告註明未檢送住院就醫病歷資料,僅僅根據羅東博愛醫院三份診斷證明書,因之完全未調閱斟酌林金鳳於車禍前之相關病歷資料,亦未調閱及斟酌車禍發生後至死亡前之三次住院病歷資料,即逕行研判上開死亡原因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殊顯率斷。另就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鑑定,所檢附資料,包括宜蘭縣衛生局函、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函、榮民醫院、博愛醫院病歷資料,卻均未加以參考審酌,更遑論參考被害人林金鳳前於104年10月16日因聲請監護宣告而受鑑定之報告內容關於其意識清醒之記載,致誤以為 林員 於車禍後即意識不清,因而推論死亡與車禍造成傷害有因果關係(引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完全未審酌上開資料,認定事實即有違誤,所為推論即無法精確。
㈡本件車禍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蘇O辰與林長財應同為肇事原因,是應各負50%過失責任。至嗣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第二次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改認被告蘇O辰為肇事主因占70%,道路主管機關為肇事次因占30%,林長財無肇事因素,係因誤採事後所拍攝現場水管施工之照片所致,不可採憑。
㈢就原告林樹土五人所受損害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健保部分及已向原告富邦保險公司請領部分,應予剔除。
2.看護費用:被害人林金鳳在103年8月17日發生車禍前,即因行走不便,泌尿道感染、便祕、小便滯留,曾多次出入榮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並為維持尿道通暢裝置導尿管(尿袋),另依原告林樹土103年9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即稱「因林金鳳行走不便,林長財會推著輪椅,帶林金鳳四處走動」,可見在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林金鳳即坐輪椅由林長財長期照顧,即便本件車禍發生後,亦仍是坐輪椅,由林長財照顧,並無兩樣,因之此部分自無看護費用求之必要。又被害人林金鳳平日係由林長財照顧,原告林樹土並未看護,原告林樹土請求看護費用並無依據。
3.居家照顧耗材費用:被害人林金鳳本即已有尿道感染問題放置輸尿管,故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
4.交通費用:由原告單據上無法看出其支出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且原告富邦保險公司已理賠部分,不應重複計算。
5.殯葬費用:金額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7.關於原告林樹土五人已獲得原告富邦保險公司理賠2,074,557元強制險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主張扣除之。
㈣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蘇O辰係00年0月0日生,尚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於
103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道(台二線)由馬賽往蘇澳方向即南向車道直行,行經該南向車道165.4公里處時,因疏未開啟頭燈、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在前行走之路人林長財以及由林長財所推送之輪椅(林金鳳乘坐於該輪椅),致林金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蘇澳分院)救治,復於同日轉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至於103年9月11日出院,嗣林金鳳延至104年10月25日17時50分死亡,經報請臺灣宜蘭檢察署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告蘇O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更一字第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另原告富邦保險公司就本件車禍已給付被害人林金鳳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2,074,557元;原告林樹土五人及林長財為被害人林金鳳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少年法庭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所檢附之被害人林金鳳病歷資料、榮總蘇澳分院病情說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核閱明確,且有原告林樹土五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告富邦保險公司提出之理賠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發後員警至現場拍攝照片所示,事發時陰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隧道有部分照明等情,雖該路段為隧道內,但仍有部分照明設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蘇O辰竟疏於注意,於進入隧道內未開啟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所騎乘系爭機車與同向在前行走之路人林長財以及林長財所推送之輪椅(林金鳳乘坐於該輪椅)發生碰撞,被告蘇O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足堪認定。
㈢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林樹土五人主張本件車禍全係因被告蘇O辰之過失所致,且被害人林金鳳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三人應就其等所受前揭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告富邦保險公司主張就本件車禍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予被害人林金鳳,而被告蘇O辰為無照駕駛,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蘇O辰給付理賠金額等語;被告則否認被害人林金鳳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並辯稱林長財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而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扣抵,另就原告林樹土五人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否認如前。是本件爭點即為:1.被害人林金鳳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2.被害人林金鳳或當時照顧者林長財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被告應負過失之比例?3.原告林樹土五人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金額為若干?4.原告林樹土五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繼承林長財部分之法律關係,本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5.原告林樹土五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繼承林長財部分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6.原告富邦保險公司是否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已支付保險理賠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7.原告林樹土五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繼承林長財部分之法律關係,扣除原告富邦保險公司已理賠部分,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其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1.被害人林金鳳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⑴查被害人林金鳳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超過92歲,甚為 老邁 ,而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業如前述。嗣被害人林金鳳於104年10月25日17時50分許死亡,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進行解剖後認定:「…㈣解剖發現:⒈死者身上有多處病變存在,腦部有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陳舊性右側腦室內出血,以及部分腦實質缺氧缺血液化壞死變化,研判可能為造成死者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無法行動的中樞神經障礙原因。另外,肺部有急慢性肺泡肺炎變化,心臟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和心肌層內散在性纖維化小瘢痕及局部心肌早期缺氧缺血變化,肝臟有亞大片性壞死變化,腎臟有慢性腎絲球腎炎變化符合臨床上有慢性腎功能不全情形。⒉死者為滿94歲之老翁,據卷附訊問筆錄紀載,死者家屬表示車禍前死者生活可自理。因遭受交通事故致創傷性顱內出血,據醫院診斷證明書紀載有中樞神經障礙,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無法行動,日常生活24小時終生須專人照顧。此類顱內出血患者若短時間內未因傷重而死亡,則因需人照護、長期臥床,易併發各種感染症,如肺炎、尿路發炎等,終至最後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車禍造成的傷害影響到死亡的過程並無中斷,造成後續併發症而死亡的導因是車禍,依法醫學原理研判死者之死亡與本次車禍應有相關,死亡與103年8月17日所發生之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間仍有因果關係,研判死亡方式有可能為『意外』。⒊死者本身年紀較大,有可能使死者的免疫功能較為低落而容易感染,研判老邁可為加重死亡因素。㈤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多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行人與機車交通事故,引起創傷性顱內出血、長期臥床及其併發症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有可能為『意外』。㈥研判死亡原因:甲、多器官衰竭。乙、創傷性顱內出血、長期臥床及其併發症。丙、行人與機車交通事故。加重死亡因素:老邁」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院)「被害人林金鳳死亡原因為何?與本件車禍造成傷害有無關聯?如有,其佔比例約為多少?」事項進行鑑定,經提出鑑定意見:「依據所附病歷資料顯示,林金鳳在遭受車禍之前,意識清醒,生活仍能自理,在103年8月17日遭受車禍撞擊後,導致多處顱內出血,自此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需人照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顯示:死者腦部有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變,此可解釋死者的意識不清原因。死者長期臥床,意識不清,且有輸尿管留置,易產生感染,最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者在遭受車禍後,致臥床和併發感染為一連續性事件,所以林金鳳的死亡與車禍造成傷害有因果關係,至於比例則無法以數字來評估」,並肯認林金鳳腦部有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陳舊性右側腦室內出血,以及部分腦實質缺氧缺血液化壞死變化,應與車禍撞擊存有相關等情,此有台大醫院106年6月8日(106)醫秘字第1338號、107年5月16日(107)醫秘字第1071號函覆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三第37-39、67-69頁)。據上,堪認本件車禍所致被害人林金鳳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確係導致最終被害人林金鳳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而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本身患有易受感染疾病、老邁之人,如頭部遭到撞擊而硬腦膜下出血,進而病變,繼而導致長期臥床、感染、器官衰竭乃至死亡之一連串反應,並非異於尋常之因果歷程,堪認被害人林金鳳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所致之頭部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被告雖以被害人林金鳳於本件車禍前100年6月29日曾因尿
道開刀手術於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蘇澳分院)住院時跌倒撞擊後腦,辯稱被害人林金鳳前已有腦部傷勢,故其死亡非必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惟稽之被害人林金鳳前於榮總蘇澳分院就診病歷資料顯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一第238-240頁),被害人林金鳳雖前於100年6月22日至100年7月1日因泌尿問題至榮總蘇澳分院急診住院,其間於100年6月29日有因自行如廁步態不穩而跌倒致後腦有血腫(7×4CM)之情形,然嗣後並無何影響其意識或後續治療情形,當僅屬表皮瘀血之傷勢,尚未能認其因此即存有何影響腦部功能之傷勢。
⑶另被告以被害人林金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103年12月10日
為身心障礙鑑定時僅有輕度障礙,可見此時車禍傷勢已經痊癒;及被害人林金鳳於104年10月16日因聲請監護宣告而受鑑定之報告內容亦記載其意識清醒,質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查被害人林金鳳於103年12月10日曾經申請身心障礙證明而經鑑定為輕度心智(意識)功能障礙,此有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07年10月19日宜長照字第1070012780號函覆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三第118-119頁),嗣被害人林金鳳於104年4月20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時診斷其「現中樞神經障礙,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無法行動,日常生活24小時終生需專人照顧」,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一第6頁),復於104年10月19日至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認定為多障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此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三第167-173頁),再於104年10月16日因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受精神鑑定結論認達深度認知功能損傷程度,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器質性腦傷」,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三第113-114頁),而被害人林金鳳於104年10月25日死亡;則由此時序經過之醫療診斷資料以觀,更可以顯現被害人林金鳳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傷及年紀老邁,而導致一連續性、每況愈下之病程,益徵被害人林金鳳因本件車禍所受腦傷與其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其中所載「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林員於鑑定過程意識清醒, 葛拉斯哥 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為疼痛刺激下可睜眼、能發出聲音但無語言表達、對疼痛刺激可以定位。林員精神檢查方面顯示注意力完全無法專注;態度封閉;情緒平穩;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思考、知覺及高度等認知功能方面因語言能力之限制而完全無法測得。根據簡易知能篩檢(MMSE)得分0分,低於正常常模水準之分切點;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4分,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為深度失智症程度。生活功能方面完全依靠他人照顧(包括進食、便溺、沐浴、穿衣)」,則由上開內容已可見其意識不清之狀態,其所載「意識清醒」之意當僅係對疼痛刺激有所反應之意,尚不能據此解釋為其腦部功能無障礙之意。是被告執此質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洵無理由,不能採取。
2.被害人林金鳳或當時照顧者林長財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蘇O辰與其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30%: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17條、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亦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著有判決。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推送被害人林金鳳輪椅之林長財自應認係被害人林金鳳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如與有過失,則應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林長財推送被害人林金鳳乘坐之輪椅步行於前揭隧道車道上,該隧道內本鋪設有寬約1公尺之人行道以供行人通行(斯時該人行道上尚未有消防水輸送連接管之設置),而該人行道於入口處高於地面約18公分,被害人林金鳳乘坐之輪椅寬約70公分,如用力推送約20幾秒,仍得將輪椅推上人行道上等情,有前揭道路事故現場圖、事發時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7日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105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第20-27頁),另經本院函詢該路段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以107年12月12日四工南段字第107008419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三第159-160頁),及證人即本件車禍到場處理員警 黃文凱 到庭證述如前(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三第122-124頁),堪認屬實。再者,稽之本院調取被害人林金鳳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榮總蘇澳分院病歷資料顯示於100年6月22日因泌尿疾病住院期間仍得勉力自行下床步行如廁之情形、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12號詐欺案卷(被告蘇O然對原告林樹土提告詐欺一案)所調取被害人林金鳳於102年1月至103年8月17日期間之就醫紀錄顯示被害人林金鳳曾有因痔痛、肛痛、遺尿、遺精、腳抽筋、腹泄、便秘、皮膚癢、胸部挫傷、咳嗽等情至世揚中醫診所就醫而經診斷其有外感、跌挫傷(胸部)、腎功能減弱、久坐輪椅會陰循環不好故肛痛、便秘、痔瘡出血、腹部脹氣等情,另因尿道狹窄致排尿困難迄至103年8月15日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就醫,有因睡眠障礙、便秘、泌尿道感染、攝護腺增生、接觸性皮膚炎、濕疹等疾病至建生醫院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41028444號函暨檢附林金鳳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世揚中醫診所函覆、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5年3月7日北總蘇醫字第1050000398號函、建生醫院105年5月23日醫字007號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一第75-83、210-262頁、臺灣宜蘭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12號詐欺案件卷第23-28、48、51-55、60頁);再衡諸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刑事偵查時原告林樹土於警詢時所述被害人林金鳳於車禍發生前生活仍得自理、意識清楚之陳述及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林金鳳係乘坐林長財推送之輪椅上等情。是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被害人林金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有長期乘坐輪椅之情形,然意識清楚,上肢應尚得使力(故始能自理部分生活),下肢尚非完全不能勉力緩慢走動。據此,被害人林金鳳或其使用人林長財,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隧道,如需通行,縱使該人行道有高於地面18公分之距離,尚非不能以使被害人林金鳳短暫站立進待林長財將輪椅移置人行道上再協助其小步前進後乘坐,或使被害人林金鳳乘坐其上以手緊抓輪椅由林長財小心推送上該人行道以通行,然被害人林金鳳或林長財卻捨此未為而逕自行走於隧道內車道上,致疏未開啟車燈、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蘇O辰騎車自後方撞擊,則應認被害人林金鳳或使用人林長財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此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即第一次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所採取認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三第156頁)。至原告林樹土五人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覆議時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人行道未提供其通行之無障礙空間而改認林長財並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見臺灣宜蘭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188-189頁),核未考量前揭具體情況即被害人林金鳳之輪椅尚非不能推送於該處人行道上行走之事實,自無可採。
⑶據上,本院審酌被告蘇O辰與被害人林金鳳及其使用人林長
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蘇O辰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3.原告林樹土五人及林長財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412,971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林樹土五人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查被害人林金鳳於本件車禍後,因本件車禍傷勢
及因車禍之頭部傷勢乃至於長期臥床而引發胸腔肺炎等疾病,支出門診及住院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49,193元,業據原告提出就診之醫療收據等為證(詳如附表標示卷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以認定。逾此部分之金額,尚無所據,不予認定。
②看護費用:查被害人林金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逾92歲,
雖意識清楚,然已有長期乘坐輪椅之情形,而上肢尚得使力而能自理部分生活,下肢非完全不能勉力緩慢走動,業如前述認定(詳見前述㈢2.⑵),應認被害人林金鳳於車禍發生前已需他人半日看護;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癱瘓臥床、大小便失禁,需專人全日照顧,業如前述;則應認就此部分增加半日看護之生活上需要,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其增加所需費用,自應認屬本件車禍所生。又被害人林金鳳於本件車禍發生即103年8月17日至104年10月25日死亡,共計435日,其間於103年8月17日至103年8月22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SICU)、104年9月8日至104年9月14日入住內科加護病房(MICU)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害人林金鳳於上開期間之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害人林金鳳於上開期間自無另僱請看護之必要而應予以扣除13日,即被害人林金鳳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僅需半日看護而增加至全日看護之日數為422日,以每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二者差額為1000元,則被害人林金鳳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支出為422,000元(計算式:422×1000=422,0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③居家照顧耗材費用:觀諸原告林樹土此部分所提出之單據購
買品項為看護墊、施紙巾、抽痰器具、膠帶、棉棒、營養補充品等物共計9,069元(扣除尿布、導尿管部分,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35至39-1頁),核與被害人林金鳳因前揭傷勢導致臥床相關且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尿布、導尿管部分則因被害人林金鳳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因尿道感染問題放置輸尿管,有前揭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可稽,是此部分支出難認係因本件車禍傷勢所致有關,不應准許。
④交通費用:查被害人林金鳳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乃至後續醫
療就診,均有往返住家與醫院之必要,而被害人林金鳳後續就診之醫院均為羅東博愛醫院,則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就診往返醫院共計來回應為80次(詳如附表,扣除編號2、3、9、1
0、11、20、28、40、44、46、51所示同日之醫療收據部分共計11次,餘有40次就診紀錄,來回車次應為80次),依臺灣大車隊網路車資計算自被害人林金鳳住處至羅東博愛醫院日間之每趟車資約為320元至420元間(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三第174頁,以其平均金額為370元計算【計算式:(320+420)÷2=370】,共計需支出29,600元(計算式:80×370=29,600),原告林樹土五人主張此部分除原告富邦保險公司已給付之13,160元外,另支出5,700元交通費用,合計為18,860元(計算式:13,160+5,700=18,860),未逾上開金額,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殯葬費用:原告林樹土主張已支出被害人林金鳳喪葬費用11
8,000元,業據提出喪葬費用單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45-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林金鳳因本件車禍造成傷勢繼而意識不
清、長期臥床終至死亡,原告林樹土五人及林長財均為其子女,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本院審酌被害人林金鳳所受傷勢及原告林樹土五人及林長財與被害人林金鳳之親情關係、被告蘇O辰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社經地位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樹土五人及林長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以每人30萬元為允當,於此金額尚屬過高,難認為當。
⑦綜上,本件原告林樹土五人及林長財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
金額總計為2,417,122元(計算式:49,193+422,000+9,069+18,860+118,000+300,000×6=2,417,122)。
4.原告林樹土五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繼承林長財部分之法律關係,本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按被害人林金鳳或當時照顧者林長財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蘇O辰與其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30%,業已認定如前,則據民法第217條、第224條之過失相抵原則,應按被告蘇O辰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準此,被告蘇O辰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所須負擔金額應為1,691,985元(計算式:2,417,122×70%=1,691,985,元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林樹土五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繼承林長財部分之法律關係,已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損害賠償: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保險人即原告富邦保險公司因本件車禍發生,已為保險給付金額為2,074,557元,業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即被告蘇O辰受原告林樹土五人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扣除之。從而,原告林樹土五人及林長財就本件車禍發生所生損害可得向被告蘇O辰請求之金額僅為1,691,985元,而原告富邦保險公司所為保險給付金額已超過上開金額,被告蘇O辰亦主張扣除之,則原告林樹土五人及林長財即已不得向被告蘇O辰再為請求,亦不得向被告蘇O辰之法定代理人再為主張連帶賠償損害金額。
6.原告富邦保險公司是否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已支付保險理賠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按即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其本質上仍為保險代位權,是前揭判例見解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代位請求時,亦有適用。查本件車禍之被保險人即被告蘇O辰於事發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保險人即原告富邦保險公司已依法為保險給付2,074,557元,自得於此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蘇O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保險人即原告富邦保險公司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原告林樹土五人及林長財之損害額即1,691,985元為限甚明。
從而,原告富邦保險公司請求被告蘇O辰給付1,691,9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富邦保險公司請求被告蘇O辰給付1,691,985元其中之1,037,279元自原告富邦保險公司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2日(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一第3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其餘之654,706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日(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一第61、101頁,此追加書狀為原告富邦保險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逕自寄送予被告,未據提出送達回證,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業於105年10月31日到院閱覽卷宗,是被告至遲已知悉原告富邦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請求)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樹土五人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林長財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蘇O辰、蘇O然、龍O玉連帶賠償前揭金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富邦保險公司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蘇O辰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691,985元,其中之1,037,279元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654,706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表(按:「原告富邦公司」及「卷頁」欄所載係指原告富邦保險公司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一所在卷頁;另「原告林樹土五人」及「卷頁」欄所載係指原告林樹土五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其於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卷所在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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