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 林煒樺 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林煒樺達成先行一部賠償予告訴人之合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就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過失傷害一案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自106年10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所附條件即為上開分期給付之內容。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10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該差額;若低於10萬元,告訴人則需退還差額」之和解內容,告訴人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