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選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675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共計陸點參參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75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張選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
6年7月18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5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7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22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6年7月1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3袋(驗前淨重2.09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2.0967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前淨重0.88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8827公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3.35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3.3537公克),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5年
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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