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2月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經判刑確定,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第5次違犯本罪(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9號被告黃科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銘於民國109年2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小吃部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0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0時55分許,黃科銘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油管路交岔口之際,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0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