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UUTHANH(中文譯名:阮友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HUUT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HUU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雖非本國籍人士,然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初次酒駕遭警察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8號被告NGUYENHUUTHANH(越南籍)
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HUUTHANH(中文名:阮友城)於民國109年2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泰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先將其送往瑞生醫院治療,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HUU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高志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