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 許學鋒 訴訟代理人 邱金煌 被告 佘國武 訴訟代理人 佘鴻城 被告 佘阿安 訴訟代理人 佘仁祥 被告 佘永發
佘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六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三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面積三六六八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佘國武、佘阿安、佘永發、佘明燕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未訂立不能分割契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予分割,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繼受前手 佘國慶 之土地,希望能將佘國慶之前種植橘子園範圍分割為單獨所有,其餘部分仍維持被告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佘國武、佘永發同意將原告將其持分分割,其餘部分希望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二)被告佘永發、佘明燕不同意分割,原告土地面積未達全部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但若分割後同意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4,0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此有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位在竹38線石井農路路邊,由竹38線往右進入一條約6米混凝土私設道路,私設道路上方有一片柑橘園,現況柑橘、雜草交雜,乏人照顧,柑橘園左方有高壓電塔,兩造指稱高壓電塔及私設道路上方為訴外人佘國慶耕種範圍(佘國慶耕種範圍尚包含私設道路下方一小塊),由私設道路往下有4棟兩層加強磚造地上物,由外往內依序為被告佘阿安、佘國武、 陳瓊妹佘富雄 所有,其中第1、2棟建物共用門牌號碼梯子洸15號,四棟建物連成ㄇ字型,各棟相連但不相通,四戶中間鋪設水泥廣場供停放車輛,第1、2棟建物後方為磚造倉庫。上開私設道路右側尚有一條混凝土私設小路分支往下,路寬近3米,小路通往一棟磚造平房及一棟鐵皮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繪製出分割方案圖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並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第59至67頁、第93至94頁),堪信為實在。
2、次查,本院於108年6月3日進行第二次履勘,並就兩造所表示之分割土地經界修改調整後,兩造均同意採行同一分割方案,且此一方案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如該所108年5月8日東地所測字第05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附圖所示A、面積7,3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四人共同取得,並按渠等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此有107年11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93至94頁)。經核被告佘國武等四人,既已表明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之A地單獨所有,並就分割後之其餘部分願維持共有,且就分割後所示之土地,兩造尚可維持原有作物耕種,並保留原有地上物之完整使用,得發揮一定之經濟效益,並符合各該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平合理。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再參以兩造均已達成共識,即均同意採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前應有面積│分割後權利範圍││姓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平方公尺)││├────┼───────┼───────┼────────┤│許學鋒│六分之一│7337│一分之一│├────┼───────┼───────┼────────┤│佘國武│六分之一│7337│五分之一│├────┼───────┼───────┼────────┤│佘阿安│六分之二│14674│五分之二│├────┼───────┼───────┼────────┤│佘永發│六分之一│7337│五分之一│├────┼───────┼───────┼────────┤│佘明燕│六分之一│7337│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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