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舜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舜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第2句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3次酒駕經判刑之前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市區道路上,第4次違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6號被告蔡舜風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舜風於民國109年2月5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路之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1,因騎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蔡舜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舜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認定,在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經實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無度量衡相關法規「公差」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