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能
楊富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慶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能、楊富男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切管機、電焊機、鋸木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慶能與楊富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6日4時許,向不知情之 呂紹孜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2人共乘該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鄉○○路○○○巷之工地,徒手竊取 陳盈信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發電機(價額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切管機(價額6,000元)、電焊機(價額1萬元)、鋸木機(價額1萬1,000元)各1臺,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陳盈信當日7時許,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至現場採集指紋,經鑑定發現為楊富男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張慶能、楊富男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自原規定之銀元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千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慶能、楊富男,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張慶能、楊富男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張慶能、楊富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張慶能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05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張慶能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協商合意。㈢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查被告張慶能、楊富男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共竊得發電機、切管機、電焊機、鋸木機各1臺,此部分當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斯時其等乃共同取得上開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被告張慶能、楊富男於本案審理時均稱:該自用小貨車歸還後,竊得財物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顯然其等事後尚未分配、亦無法分配該等財物,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自仍應對各該共同正犯即被告2人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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