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志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忠(綽號「 瓦旦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1、2月間某日,前往行政院農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轄管、位在新竹縣○○鄉○○○道附近山區之某國有林班地,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處之紅檜殘材1塊(重約4公斤,漆印編號:A28號,贓物保管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山價即贓額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貴重木。嗣於107年3月5日16時許,以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上開紅檜殘材1塊至 陳長程 位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居所,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陳長程(陳長程所涉故買森林珍貴木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贓額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警另案於陳長程位於上址居所處搜索並扣得前揭貴重木(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忠為本案上開犯行竊得紅檜殘材1塊,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而該紅檜殘材固已發還予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正 羅玉財 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26號影卷第92頁),然被告已將上開紅檜殘材1塊出售牟利,而獲得現金1萬2,000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即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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