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8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乙○○
            號5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8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7日下午3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9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中心
利率查詢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至被告乙○○雖辯稱請
求減免利息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希望原告減免利息,原
告亦無減免利息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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