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6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6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9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92雄院貴民地91執字第20313號函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2031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乙○○、甲○○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己○○雖辯稱伊沒有擔保也沒有
借款,是被告乙○○偽造伊的文件去借錢云云,惟查,證人
戊○○到庭證述:當初簽名是依照公司規定必須看到本人親
自簽名,並核對身份證,公司才可以貸放金額出去等語,再
經本院命己○○當庭簽名10次,與系爭借據上「己○○」之
簽名相互核對之結果,其運筆、力道、字跡等特徵均相符,
足見上開借據上之簽名應係己○○親自所為。且被告未就遭
人偽造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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