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請人乾雄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順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許郁文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發還乾雄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總經理 張大中 、業務經理 吳文斌 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扣押物中,有聲請人民國101年度之統一發票,因聲請人於5月底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亟需扣押之統一發票,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大中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101年10月18日,在聲請人位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營業所,提出聲請人所有、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大中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交付予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並經扣押在案,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取並檢閱,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確為聲請人公司所有之發票、收據等相關單據原本,而該等扣押物固仍有可能與被告張大中或其他同案被告所犯各罪有所關聯,然檢察官既未將該等扣押物列為被告張大中或其他同案被告所犯各罪之證據方法,亦未就附表一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如以與原本相符之影本附卷,應足可供本案調查之用,而無留存原本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先行影印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將影本留存在扣押物中,併此敘明。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經本院調取並檢閱,確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僅為發票、收據等相關單據之影本,並非原本,則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發還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張文俊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附表一:扣案乾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應發還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101年度會計發票1、2月份6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2│├──┼──────────────┼─────────┤│2│101年度會計發票3、4月份12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3│├──┼──────────────┼─────────┤│3│101年度會計發票5、6月份8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4│├──┼──────────────┼─────────┤│4│101年度會計發票7、8月份7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5│└──┴──────────────┴─────────┘
附表二:扣案乾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應發還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101年度會計發票9、10月份影本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