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明鳳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聲請更生,其理自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明鳳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乃於民國97年11月間聲請更生,嗣經裁定不免責。茲債務人現於保險業工作,收入尚稱穩定,為使經濟生活有一重新、重建之機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97年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出席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反對而未獲可決,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時自陳其當時每月之薪資不到20,000元,然依債務人所提呈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650元,已高於所得薪資數額,顯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再者,債務人之無擔保總債務高達8,183,469元,且該等債務發生之原因大多為債務人向銀行借貸以供其前配偶經營淨水工廠(興川實業有限公司)周轉使用,則債務人本身既無固定之收入及清償之能力,仍大舉借貸金錢交由配偶經營公司使用,其僅係欲將自身消費所積欠之債務,無端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已,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難認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係屬公允,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1998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價值不高,且經債權人會議決議不予處分,復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8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等民事裁定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件債務人既曾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當不得再聲請更生,是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