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蔡 昱青 法定代理人 蔡良彥 代理人 蔡良杭 相對人 林振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参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負擔二分之一;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號審理,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並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二審訴訟費用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不列入計算外,另相對人於第一審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所繳初勘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其後未繳納鑑定費,視為撤回鑑定之聲請,其所繳之初勘費自應由其負擔,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夏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5,992元│聲請人支出(含││││調解聲請費)│├────────┼─────────┼───────┤│土地複丈規費│1,825元│聲請人支出│││││├────────┼─────────┼───────┤│鑑定費(富達不動│50,000元│聲請人支出││產估價師事務所)│││├────────┴─────────┴───────┤│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3,909元││計算式:(135,992元+1,825元+50,000元)x1/2=││93,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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