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良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132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簡良憲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 黃彥鈞 未能工作四個月之精神損失,且事後要再與被告談和解,被告電話均關機,並搬離原住所,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9日,應再審酌,因之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認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敘明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解決紛爭,竟因與告訴人間前有嫌隙,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坦承一切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意與其和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明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僅因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要談和解?)我不要,請依法處理。」等語(參照偵查卷第13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有無與被告和解的意願?)沒有。」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頁),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告訴人始表示希望移送調解,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無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從而,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人徒依告訴人之請求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賴秀雯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