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О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癸○○戊○○壬○○庚○○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癸○○、戊○○、壬○○、庚○○、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乙○○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C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南屯區○○○○路七一0號居台中市○○○○路三五○巷十一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ОО八四四八九九號 王玉芝 女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一00巷二四之一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B二二О七四三二二四號 張達夫 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三六三巷十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二ОО一二О六二號 蔡簣全 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市○○里○○路一九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二一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街一七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四三四巷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О0000000號辛○○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ОО八九一五一二號壬○○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二六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二一六一О五一七號庚○○男三十七歲(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大園巷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二二一七О五七六號乙○○男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一0六巷十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P一О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四一○九號、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三五牌香煙外殼及包裝盒模版肆拾肆塊、斬模參塊、三五牌香煙外殼成品約捌仟張、印刷平版機陸台、斬模機壹台、峰牌香煙PS版參片、三五牌印刷模版貳片、香煙盒底片壹拾伍張、仿製成之三五牌香煙盒貳小箱、大衛杜夫牌、峰牌香煙盒共壹小箱,均沒收。
王玉芝、張達夫、蔡簣全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扣案之三五牌香煙外殼及包裝盒模版肆拾肆塊、斬模參塊、三五牌香煙外殼成品約捌仟張、印刷平版機陸台、斬模機壹台、峰牌香煙PS版參片、三五牌印刷模版貳片、香煙盒底片壹拾伍張、仿製成之三五牌香煙盒貳小箱、大衛杜夫牌、峰牌香煙盒共壹小箱,均沒收。
丁○○、癸○○、戊○○、辛○○、壬○○、庚○○、乙○○均無罪。
事實
一、己○、王玉芝分別係台中市○○○○路七一○號大成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一九二巷十五號成大輪轉印刷廠(下稱成大工廠)之負責人,兩處實際上均由己○操控經營,王玉芝管帳;兩人均明知香港商 林偉國 (約五十歲)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專用權人授權使用該些商標,且未經菸草專賣機關許可印製菸類之商標、包裝紙,竟與林偉國基於行銷菸草之目的而意圖欺騙他人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接受林偉國之下單,在大成公司、成大工廠內,使用與附表所示各商標相同之商標於所印製之三五牌、峰牌、大衛杜夫牌之香煙包裝盒,並於香煙盒上印有製造廠商「ARDATHTOBACCOCO‧LTD‧」、「JA
PANTOBACCOINC」、「DAVIDOFF&CIESA,GENEVA」之名稱,以偽造該些廠商於香煙盒上說明香煙內含成分及相關事項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前揭廠商及消費者;己○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張達夫、蔡簣全在大成公司分別擔任助理及製圖之工作;香煙盒印就後,即以每個一元五角之價格,賣給林偉國運至大陸包裝假香煙出售牟利。嗣分別為警於①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成大工廠,查獲三五牌香煙外殼及包裝盒模版四十四塊、斬模三塊、三五牌香煙外殼成品約八千張、印刷平版機六台、斬模機一台,②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大成公司,查獲峰牌香煙PS版三片、三五牌印刷模版二片、香煙盒底片十五張、仿製成之三五牌香煙盒二小箱、大衛杜夫牌、峰牌香煙盒共一小箱。
二、案經被害人英商雅達煙草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為大成公司、成大工廠之實際負責人,且未經告訴人等之授權並取得菸類專賣機關之許可,即僱工仿冒商標印製三五牌、峰牌、大衛杜夫牌香煙盒之事實,惟辯稱:林偉國有說要拿商標註冊登記證來,伊無仿冒之故意,且伊只是在打樣試作,尚無成品;訊之被告王玉芝雖自承係成大工廠之名義負責人並負責採購、管帳之事實,惟否認對被告己○之仿冒商標印製香煙盒之行為知情;質之被告張達夫、蔡簣全,均坦認受僱於己○,在大成公司分別擔任製圖及打雜之工作,然以不知被告己○所從事者為仿冒商標之行為置辯。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律師、 張澤平 律師指訴綦詳,並有附表所示各商標之註冊資料附卷可稽,及前揭扣案之三五牌香煙外殼及包裝盒模版四十四塊、斬模三塊、三五牌香煙外殼成品約八千張、印刷平版機六台、斬模機一台、峰牌香煙PS版三片、三五牌印刷模版二片、香煙盒底片十五張、仿製成之三五牌香煙盒兩小箱、大衛杜夫牌、峰牌香煙盒共一小箱足憑,而扣案之三五牌、大衛杜夫牌仿製香煙盒經與真品比較,雖商標相同整體極為相似,但所載文字仍有少許差異,且均未印有專賣憑證,此有各該樣品附於偵查及本院案卷證物袋中可參;又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被告己○在警訊中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仿製大衛杜夫牌香煙外殼五萬個,交給買主林偉國,由林偉國負責裝櫃送至大陸:::,林偉國確實住址我不知道,都是他主動聯絡我,王玉芝是我女朋友,她知道我在仿冒三五牌香煙外殼」,同日在檢察官復訊中時稱「帳目是王玉芝在管,剛開始她不知道我做仿冒的煙盒,後來知道就同意了,:::張達夫、蔡簣全他們知道我在做仿冒的煙盒,客人拿圖樣來,是蔡簣全負責仿冒設計」,被告王玉芝在警訊中稱「我是成大工廠之名義負責人,跟隨己○擔任會計管帳業務,經過我僱用的印刷工人有丁○○、壬○○、戊○○、乙○○」,同日在檢察官復訊時稱「是最近一、兩個月才知道己○在做仿冒煙盒」,被告張達夫在警訊中稱「我在大成公司擔任助理,我知道己○所製造生產的香煙盒是仿冒的」,同日在檢察官復訊時稱「我負責打掃、接電話,接電話是做廠商與老闆的聯絡工作,我是做了之後才知道己○在做仿冒,但因工作難找,所以繼續做」,蔡簣全在警訊中稱「我負責三五牌香煙之商標圖案仿冒設計,但經多次美工設計都未被採用,最後均採照相製版」,同日在檢察官復訊時仍為相同之陳述,此有各筆錄在卷可考,而按三五牌、峰牌、大衛杜夫牌香煙,在國內甚為普遍,行銷亦久,被告己○應無不知,其於買主未交付使用該些香煙商標證明前,即自八十七年六月間開始印製大衛杜夫牌香煙盒販予買主行銷,嗣又以相同之目的大量印製峰牌、三五牌香煙盒,且無法主動聯絡買主,在在與常理有違,要謂其不知所為係仿冒生意,孰人能信?又被告王玉芝係成大工廠之名義負責人,平時在成大公司負責管帳、採購並應徵員工,且為被告己○之女友,其對被告己○所為及工廠中正在印製仿冒香煙盒之事豈有不知之理,再被告張達夫、蔡簣全,受僱被告己○已三個多月之久,所從事者為助理及製圖之工作,與現場負責生產者不同,渠對公司之業務往來及圖樣商標是否已取得使用權應較一般員工清楚。故認被告四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今被告四人均明知大成公司、成大工廠仿製大衛杜夫牌、三五牌、峰牌香煙盒,卻猶各司其職,共同完成,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香煙盒上載廠商之名稱及商品相關之說明,總體視之為一表達一定意思之文書,若未經授權而為,則係偽造之行為,足生被偽造廠商信譽遭到影響及消費者陷於錯誤之損害。故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印製菸類商標包裝紙罪;所犯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四人與林偉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為負責人、被告張達夫、蔡簣全僅為受僱之員工,及印製之數量甚鉅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再被告王玉芝、張達夫、蔡簣全,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三五牌香煙外殼成品約八千張、仿製成之三五牌香煙盒兩小箱、大衛杜夫牌、峰牌香煙盒共一小箱,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三五牌香煙外殼及包裝盒模版四十四塊、斬模三塊、印刷平版機六台、斬模機一台、峰牌香煙PS版三片、三五牌印刷模版二片、香煙盒底片十五張,係被告己○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己○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宣告沒收。另公訴人指被告四人所仿製之香煙盒,除前述三種外,尚有MARLBORO牌之香煙盒,惟此經被告己○否認在卷,且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勘驗扣押物並採樣時,並未發現仿製該牌香煙盒之任何成品或半成品,僅找到一張長寬約五十五、四十公分之製圖,此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詢之被告己○該張製圖何來時,其稱係林偉國拿來的樣本,但未印製(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因認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仿製MARLBORO牌香煙盒之行為,此部分因若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癸○○、戊○○、辛○○、壬○○、庚○○、乙○○,分別係成大工廠之機械師、印刷工、清潔工、雜工,渠等與被告己○、王玉芝、張達夫、蔡簣全前揭論罪科刑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均亦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七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三五牌、峰牌、大衛杜夫牌香煙(另MARLBORO牌香煙盒並未印製,詳如前述)早已銷遍全世界,並為國人所熟稔,被告丁○○等七人對該些香煙商標無不認識之理為其依據。然訊諸被告丁○○、癸○○、壬○○、乙○○(戊○○、辛○○、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固均坦承在成大工廠工作,惟均否認對被告己○未合法使用商標之事知情,均辯稱:伊等僅是循報紙求職欄而應徵受僱於被告己○,迄案發止,僅工作數天或月餘,都是依老闆指派而從事,伊等無權過問也無從了解內情等語。經查,被告己○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丁○○七人並不知工廠所印製之香煙盒為仿冒,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又被告丁○○七人係看報應徵且參與工作時間不長乙節,有被告丁○○、壬○○、癸○○、戊○○等人在偵訊中所提出之刊有成大工廠徵人廣告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及十二月中旬報紙數張置於偵查卷證物袋中足參,另被告壬○○主張其在成大工廠僅工作三天部分,亦有其八十七年四月至八月間係在彩鑫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所得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稽,及證人 陳世典 稱「去年年底那一、二個月壬○○在我那裡做水泥小工」等語可佐(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而按被告丁○○七人所從事者為香煙盒之印刷及相關之廠務工作,非製作毒品、槍械、貨幣或其他一般人依其普通之常識即可辨認係非法之事務,以渠等僅係印刷工(戊○○)、搬運工(辛○○)、裁紙工(壬○○)、機器清潔工(癸○○)、機器維修工(丁○○)、褶盒工(庚○○)、守衛(乙○○)之身分及參與時間甚短論,如何能知曉老闆未取得商標使用之授權,而認為自己正在從事非法之工作,是非能僅因渠等在現場工作,且三五牌、峰牌、大衛杜夫牌香煙甚為普遍,即認被告丁○○七人必知道被告己○未取得商標之合法使用權。因認被告丁○○等人所辯,尚堪憑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七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丁○○、癸○○、戊○○、辛○○、壬○○、庚○○、乙○○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戊○○、辛○○、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渠三人應為無罪之諭知,乃不待渠三人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附表┌──┬───────────┬────┬─────────┬─────┐│編號│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專用商品範圍│專用權人│├──┼───────────┼────┼─────────┼─────┤│一││八十四年│煙、煙草、香煙、雪│英商‧雅達││││四月一日│茄。│煙草有限公││││至九十一││司││││年十月三││││││十一日│││├──┼───────────┼────┼─────────┼─────┤│二││七十五年│各種煙、煙草、煙絲│日商‧日本││││七月一日│、捲煙、雪茄煙。│香煙產業股││││至九十五││份有限公司││││年六月三││││││十日│││├──┼───────────┼────┼─────────┼─────┤│三││七十四年│菸、菸草及其他應屬│瑞士商‧大││││三月十六│本類之商品。│衛朵夫公司││││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