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24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林雅婷
被 告 葉日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6日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訴
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
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
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12,075元,利息157,575元,合計
469,65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帳單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5,3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