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邱志承
被 告 吳素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被告於94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gaga卡申請
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原告核給額度新臺幣(下同
)4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採固定利率按
日計息,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期
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本契約屆期而未
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納,至95年7
月7日尚積欠37,748元,其中本金36,011元。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7,748元,及其中36,011元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5年11月13日、105年8月29日函文、銀行營業執照、換
約通知書暨「gaga卡」申請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略以: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上開規定,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復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達現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之最高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難謂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所明定。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依
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