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28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賴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4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房屋貸款約定
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29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週年利率3.36%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
2月29日止,依貸款總約定書第6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嗣原告就抵押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96年執字第2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551,304元,經
沖償執行費17,584元、本金1,407,008元、利息126,712元後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約
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書分配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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