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65號
原 告 承泰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霆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祉嫺
被 告 銀翼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英
訴訟代理人 藍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安裝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銀翼餐
廳)廚房內之CHENGTAI(編號R1EB左→右)高溫
洗碗機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
項所示洗碗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簽訂洗碗機租賃合約,約定設備
名稱CHENGTAI局溫洗碗機1台(編號R1EB左→右)安裝於
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銀翼餐廳)廚房內(
下稱系爭洗碗機設備),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公
司每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800元予原告,原告業於
105年1月29日收取押租金40,000元支票乙張(支票號碼:
ADQ0000000,到期日:105年7月28日),惟被告公司自租
賃合約簽立後,拒不給付租金,原告每每催繳每月租金時
,被告公司即藉口要求承泰公司改善流程,遲遲不支付自
今年2月5日起至10月5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合計134,400元(
計算式:16,800元×8個月=134,400元),並仍繼續使用
設備至今。
(二)原告公司委由 博思 法律事務所劉安桓律師以博思字第0000
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乙
方應按期支付租金,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時,甲方得終止
租約,收回該設備,並向乙方請求兌現租借保證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承上所述,被告公司違反合約第七條約定
,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並收回該設備,並沒收租借保證金40
,000元,特委任大律師函知被告公司,於函到後立即終止
洗碗機租賃合約並沒收租借保證金40,000元,並於五日內
給付積欠之租金134,400元及返還洗碗機設備,若被告公
司仍怠於履行義務,原告公司定將追究民事責任,並將提
起刑事侵占告訴,決不寬貸。故原告業於105年9月6日以
上開律師函及依民法第440條催告給付租金,被告公司並
於105年9月7日收受該律師函,然被告公司仍怠於履行渠
所積欠之134,400元租金及返還系爭洗碗機設備之義務,
故原告公司得依系爭租約第七條兌現租借保證金40,000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公司藉口要求承泰公司改善流程,拒絕給付租金予原
告,顯無理由,依系爭租約第七條被告公司應返還系爭洗
碗機設備及給付134,400元予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得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
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
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5年台上字第
801號參照)。
⑵被告公司於安裝系爭洗碗機設備後,藉口要求原告改善流
程,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故原告以105年9月7日送達被
告公司之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租金,被
告公司於收受律師函後迄今,未為任何回應,且現仍依舊
使用系爭洗碗機設備。職是,被告公司以要求原告改善流
程而拒付租金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公司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公司得依系爭租
約第七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洗碗機設備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自今年2月5日起至10月5日止之租金134,400元予原
告。且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洗碗機設備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每月16,800元。
(四)綜上,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七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洗
碗機設備、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4,400元及依民法179條規
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安裝於台北市○○區○○○路○段○○號2
樓(銀翼餐廳)廚房內之CHENGTAI(編號R1EB左→右)
高溫洗碗機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洗碗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6,800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系爭洗碗機有瑕疵。
三、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於105年1月2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後,於同年2
月1、2日至被告廚房將被告原有之洗碗槽拆除,用以裝設
原告之系爭洗碗機,並於同年2月3日提供系爭洗碗機專用
之清潔劑及清潔劑供應器予原告試用。被告於同年2月4日
開機試用,發現系爭洗碗機洗碗效率不佳且碗盤洗不乾淨
,被告公司 王協理 立即向原告公司盧姓經理多次反應,原
告公司盧經理均回應:只要操作員操作順手後就好了云云
。惟系爭洗碗機於三個月之試用清潔劑用完後,前述「洗
碗效率不佳」、且「碗盤洗不乾淨」之問題仍然存在,因
為試機的結果未達被告預期的效果,而原告又無法改善,
因此原告於同年5月即停止供應系爭洗碗機專用之清潔劑
予被告,被告亦無法使用系爭洗碗機迄今。就此前由,合
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同年5月初原告停止供應清潔劑導致無法使
用系爭洗碗機時,即請原告公司盧經理到被告廚房現場,
再次告知原告應確實改善系爭洗碗機之缺失,否則被告即
要解除契約。同年5月中原告公司盧經理至被告公司請求
提供改善意見,被告公司藍總經理說明因系爭洗碗機前端
的水槽,只有被告原先洗碗槽的四分之一,導致洗碗效率
不佳且洗不乾淨,如果將洗碗機前端的水槽加大,應可解
決上述問題,希望原告儘速改善,否則被告即要解除契約
。原告公司盧經理當場允諾回去設計並告知結果,惟均無
下文。孰料,原告於被告所交付同年7月28日到期之4萬元
押租金支票兌現後,隨即於同年9月10日寄發原證4號律師
函終止系爭租約,且主張沒收被告之4萬元押租金,並請
求積欠之租金134,400元及返還系爭洗碗機云云。
(三)再按,原告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後,曾於106年元月
2日邀集被告至原告之代理人劉安桓律師事務所,商談本
件租之約爭議後續處理方式,當日兩造原本談好由原告拆
回系爭洗開碗機並恢復被告原先洗碗槽原狀後,被告即當
場給付原告74,400元等和解條件,惟同年元月4日原告又
以傳真文件推翻先前的和解條件,改提新的和解條件,導
致兩造間同年元月5日之調解不成立,原告因而提起本件
訴訟。
(四)復按,被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每月均按時開立面額
為月租金16,800元整之支票,準備給付予原告,但因原告
遲遲未改善系爭洗碗機之瑕疵,亦即未依民法第423條規
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祖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_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因此被告未交付該等票據予原告。又被告因
原告系爭洗碗機之瑕疵及原告停止供應系爭洗碗機專用之
清潔劑,導致無法使用系爭洗碗機,因而於105年5月份起
迄今每月必需增加一名洗碗工,致使被告每月增加31,869
元(計算式:洗碗工月薪27,000元+勞保1,932元+健保1,3
17元+勞退1,620元=31,869元)之洗碗成本,此為原告不
完全給被告付所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為
此,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抵
銷。
(五)末按,被告於105年5月份原告停止供應系爭洗碗機專用之
清潔劑後,即無再使用系爭洗碗機,原告主張被告「仍繼
續使用設備至今」云云,並非真實,因此被告既未使用系
爭洗碗機,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未給付租金係因原
告之瑕疵給付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因此原告即
不得沒收被告所給付之、租借保證金4萬元,而應返還予
被告,並將系爭洗碗機搬離且回復被告原先洗碗槽之原狀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洗碗機租賃合約書、系爭洗碗
機型錄、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不否認兩造有
簽訂系爭租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被告提
出之改善意見圖說、106年元月2日兩造同意之和解條件資料
、原告106年元月4日提出新和解條件之傳真文件、被告按月
開立之支票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洗
碗機租賃合約書、系爭洗碗機型錄、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抗辯系爭洗碗機有瑕疵云云。惟被告所辯業遭
原告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
爭洗碗機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
雖提出改善意見圖說、106年元月2日兩造同意之和解條件資
料、原告106年元月4日提出新和解條件之傳真文件、被告按
月開立之支票等件為證,惟前揭文件均不能證明系爭洗碗機
有瑕疵,是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而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⑵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於105年11月7
日收受,故系爭租約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交還洗碗機,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34,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租賃
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
起至返還系爭洗碗機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之16,8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