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陳靚
朱婉庭
李家銘
許琬 如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劉奕沐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溫劉線妹 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
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經原告於民國106年
6月21日具狀表明被告溫劉線妹已於106年4月29日死亡,
將另行補陳被告溫劉線妹之繼承人相關資料,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致本件礙難進行審
理。
三、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