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林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
3年11月25日更名)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消費,至結帳日106年1月6日起,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66,712元、利息5,906元、逾期費用700元,合計17
3,318元未清償(計算式:166,712元+5,906元+700元=
173,318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約定,
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18元
,及其中166,712元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5﹪計算利息,暨延滯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原告另記載雜項費用300元,與其聲明不符,應屬有誤
,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消費款項及利息未
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萬泰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7日起算之利息,然觀諸上開萬泰銀
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記載:帳單結帳日106年1月16日,起
息日106年1月17日等情(本院卷第8、15頁),可徵利息
起算日應為106年1月17日。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乏所
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請求逾期費用700元及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略以: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
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上開規
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復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
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
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
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之最高利率,若再加計逾期費用及違約金,顯已逾上開最
高利率之限制,難謂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本金166,712元+利息5,
906元=172,618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
172,618元/原告請求173,318元*100﹪=99.5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被告一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