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蘇淯賢   寄新竹市○○街○○○○○○號信箱
被   告 迅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志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
司派駐高雄之高雄空廚主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雙方成立有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原
告於高雄任職期間,因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借款1萬元遭拒
,竟受被告公司調職至竹南,且降級擔任現場廠工,甚而於
105年8月18日被迫離職,系爭契約才隨之終止。
㈡、惟因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工資1萬8,666元
、資遣費1,006元、退休金1,400元、加班費1萬5,490元
及勞工保險金,原告始於105年8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勞資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
105年9月14日成立調解後(就此次調解,下稱第一次調解
),被告業依調解方案當場給付原告2萬5,628元。
㈢、然因第一次調解時,被告公司漏未給付原告津貼及加班費共
1萬3,432元【計算式:2,800元(伙食津貼部分)+1,40
0元(交通費部分)+742元(通訊津貼部分)+8,490元
(加班費部分)=1萬3,432元】,故就漏未給付之部分,
原告再行於105年9月26日向勞資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下
稱第二次調解),然於105年10月13日,因被告公司認兩造
前已成立第一次調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而致調解不成立
,為此,就漏未給付之部分,爰依系爭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5年7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於105年8月
18日是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之要求
辦理離職手續,也未交回監工日誌、加班單及請假單,始致
被告公司無法核給原告系爭契約中未付之勞動相關款項。
㈡、嗣於第一次調解時,雙方業已合意被告就系爭契約,僅需再
給付原告2萬5,628元【計算式:1萬8,666元(8月出勤
公司部分)+1,006元(資遣費部分)+7,000元(加班部
分)-511元(七月健保費部分)-97元(七月份勞保費部
分)-436元(八月份勞保費部分)=2萬5,628元】,且
觀調解方案第2點載有「勞方同意收受上述款項後,對勞方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權益,不再提出任何異議及請求,本案
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同意和解,故調解成立等語」,顯見原
告自不得就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權益,再向被告有所請求。
㈢、被告既於第一次調解就已當場完成其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而
原告無視第一次調解之合意結果,仍就雙方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之權益爭議,再行提起第二次調解,甚而提起本件訴訟,
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主張有關雙方曾成立系爭契約、第一次調解、第二
次調解之經過,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資料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反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
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
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
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
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
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
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勞資雙方所生之勞資爭議如經調解成立,雙方就調解成立範
圍內明確之勞動關係,即已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而勞
資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㈡、經查,兩造第一次調解之調解方案為:「⑴經調解,資方表
示願給付勞方105年8月出勤工資、資遣費、加班費計2萬
6,672元,扣除勞方應負擔之勞健保自付額1,044元,共2
萬5,628元,資方於勞資爭議調解會當場給付勞方,勞方當
場收訖無誤。⑵勞方同意於收受上述款項後,對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之權益,不再提出任何異議及請求,本案勞資雙方達
成協議,同意和解,故調解成立。」,且該等調解結果也經
兩造確認後簽名,此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28頁反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依上開調解內容,除使被告對原
告負2萬5,628元之給付義務外,原告亦已同意拋棄所有其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權益」,前述權益自然也包含原告
原可向被告請領之各式津貼及加班費之本案請求,故依上開
說明,兩造本應受第一次調解之約定內容所拘束。
㈢、再本件原告既已自承本件請求之伙食、交通、通訊津貼及加
班費,屬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應給付之事項(見本院卷第
58頁、第58頁反面),原告也稱第一次調解所成立之和解契
約,並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事之事由(見本院卷第58
頁反面、第59頁),依上說明,兩造仍應受第一次調解之協
議結果所拘束,原告自不得就第一次調解中業已拋棄之權利
,再向被告為請求。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第一次調解後
,曾口頭承諾願意再給付原告伙食津貼(見本院卷第58頁反
面至第59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6頁),而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萬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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