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明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嵩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5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鈞院依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聲字第553號函、公示送達公告及登載公示送達公告新聞紙等為證。經查,本件兩造間92年度執全字第290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合併於93年度執字第38188號執行程序,分配終結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裁全第7582號、92年度執全字第2900號、92年度促字第63450號、93年度執字第38188號卷宗審核屬實。且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在本院起訴民事案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