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59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978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47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6執全恭字第4973號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而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存字第5978號提存卷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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