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馬達貳具、漁船用油貳仟公升均沒收之。
甲○○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述「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件犯行中僅受有工資之利益,所得甚少,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抽油馬達2具,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漁船用油2千公升,則係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