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戊○○
署南區分署高雄辦事處相對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寅○○相對人子○○相對人庚○○相對人癸○○相對人己○○相對人壬○○相對人辛○○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壹佰萬元肆張,合計新台幣玖佰萬元整,准予變換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82年度全字第1177號及89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提供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1張、100萬元4張,合計9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2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82年度全字第1177號裁定、89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及89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聲請人所欲變換提存之擔保物,其價值亦與原擔保物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