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二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應更正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撤銷緩刑兩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 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及第四行之「 嗣葉某 復承前竊盜犯意」,應更正為「嗣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撒銷緩刑,兩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