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6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知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雖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遠信開發企業社(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之掛名負責人,並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再將支票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藉其上開帳戶之支票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97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稱為「臺北聯合寶塔交流中心」之「 林明華 」,及誆稱欲購買靈骨塔位之事;復於翌(28)日下午4時許,至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辦公室內,向丙○○謊稱:願以2750萬元,購買丙○○之90個靈骨塔位等語,並當場交付由遠信開發企業設及負責人乙○○為發票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票號AV0000000號、面額1100萬元之支票1張,以充定金,且書立買賣商品契約書1份,然而要求丙○○必須先支付選位費36萬元,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2月29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6萬元至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7年3月31日,上開支票跳票後,丙○○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 柯希貴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柯希貴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戶名遠信開發企業社乙○○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票號AV0000000號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每星期2000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行騙詐財所需之商號之掛名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帳戶供詐騙集團之使用,其所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丙○○36萬元之財產損失;兼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
98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