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後方巷內,以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並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之際,即為甲○○發覺並隨即報警處理,乙○○遂作罷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刑案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已著手搜尋車內財物,但尚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將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即其行為尚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竊盜前科,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