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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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因叛亂案件,於受不起訴處分前後受羈押計捌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准予賠償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七十四年二月間)因涉叛亂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到案後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按該單位業已裁撤)偵查,並自是日起羈押在案,後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再由桃園縣警察局依已廢止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按該法已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公布廢止)及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後段之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以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警刑壹字第一三九九號函(即當時所謂「一清專案」)移交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台東泰源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按聲請人後再移交台東岩灣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始行結訓離隊,詳後述),則聲請人因上開叛亂案件在處分不起訴前後計受羈押八十三日(即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補陳證物狀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資料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碟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四月七日(93)基修法丙字第1592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右揭時間因上開叛亂案件,在處分不起訴前後曾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計八十三日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屬實,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此部分之賠償,為有理由,再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本院認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為適當,並准予賠償二十四萬九千元。
貳、其餘聲請部分:
一、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其自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止,先後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台東泰源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台東岩灣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上開矯正處分之冤獄賠償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經桃園縣警察局依已廢止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及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後段之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以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警刑壹字第一三九九號函移交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台東泰源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按聲請人後再移交台東岩灣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始行結訓離隊乙情,雖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補陳證物狀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乙份可佐,而堪認定。惟桃園縣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移送聲請人接受矯正處分,不僅係依當時仍屬有效施行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按該條文規定為「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及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後段(按該條文後段規定為「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規定辦理,縱違警罰法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公布廢止在案,亦不足影響桃園縣警察局當時移送聲請人接受矯正處分之合法性及有效性,且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止,係因上開「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習慣」之「流氓」案件,始會遭桃園縣警察局移交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接受「矯正處分」,亦均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規定應予補償或賠償之「內亂」、「外患」、「叛亂」、「匪諜」及其他刑事不起訴或無罪確定等案件,則聲請人聲請此部分之冤獄賠償云云,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本決定書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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