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為其提供保證金後,被告業已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被告有逃匿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