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全
沈明謙邱錦榮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九十一年度聲押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順全等三人在臺東鄉鸞山村十九號後方共同竊取檳榔五十餘芎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 李清亮 及證人 陳萬吉 之證言,及檳榔刀一支扣案可稽,渠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吳順全無固定住所,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三人均曾因竊盜罪經起訴或判決確定,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等均否認另在池上鄉富興村有竊取檳榔之犯行,證人「 方錦祥 」復未經訊問,此部分有串證之虞,是本件確有聲請人所舉羈押之原因。惟按,羈押乃對人身自由干預最徹底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必有:(一)重大之犯罪嫌疑;(二)法定之羈押原因;(三)羈押之必要性三者兼具,始能以羈押為手段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查本件被告三人所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餘元,業據被害人李清亮指述在卷,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鉅大,而證人「方錦祥」部分,被告業已提供其人在臺東縣池上鄉之營業處所及手機號碼供查,且本件自逮捕被告時起至聲請羈押時已達二十五小時(含在途解送期間一小時),偵查機關已足以就上開資料進一步查證是否確有其人存在,是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種類、大小、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必要及羈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為雖有前開羈押原因之存在,但以具保並命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替代手段即可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吳順全、沈明謙、邱錦榮等三人,各以二萬元、五千元、五千元具保,並分別命吳順全、沈明謙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路○○○號、邱錦榮限制住居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一鄰七號後,認聲請人聲請羈押被告等三人,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