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仍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起至同日九時許止,在高雄市鼓山區哈碼星某處,與友飲用啤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詎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行近高雄市○○區○○○路與新興街口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騎乘機車意識不清,致撞及行走於路旁之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挫傷及撕裂傷、右眼上下眼瞼撕裂傷、右眼視神經麻痺、右眼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九九MG/L)。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在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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