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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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貞犯幫助 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為「小可打電話給被告陳素真,被告基於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將 陳萬里 的電話給小可,使小可知悉何處有賭場,知悉陳萬里在開設賭場,再由小可自行與陳萬里聯繫,前往陳萬里開設之賭場」(見本院卷第64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湘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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