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告 謝鎮鴻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蔣玉枝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被告 黎子豪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複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壹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起;另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子豪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黎子豪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黎子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子豪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4項分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風采矯正牙醫診所(下稱風采診所)及 林韋辰 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具狀追加黎子豪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再於107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對風采矯正牙醫診所、林韋辰之起訴(本院卷三第6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對風采診所及林韋辰之起訴部分,原載被告經本院函知後,均未於上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前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至原告追加黎子豪為被告,核屬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暨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103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金鼎公司,約定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從事建材送貨員工作。103年4月17日上午,伊受被告金鼎公司指派,將建材送至被告黎子豪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室內裝修中之房屋(下稱系爭工地),因系爭工地1、2樓間之室內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尚未完工,且系爭樓梯並無完足之安全防護措施,致伊從系爭工地之其他安全樓梯從1樓搬運建材至2樓放置時,自系爭樓梯2樓缺口處摔落至1樓,受有右踝關節骨折後軟骨缺損及創傷後關節炎、雙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伊因系爭事故而於104年6月至106年6月止之醫療期間無
法工作,且因系爭事故另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停車費用,爰向被告金鼎公司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該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105萬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2萬6,791元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醫停車費用1,350元。
㈢又被告金鼎公司疏未注意系爭樓梯無完足之安全防護措施,
且違反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而被告黎子豪為系爭工地所有人,疏未對其內系爭樓梯加設安全防護措施,致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經鑑定後勞動力永久減損比例為12%,精神亦甚感痛苦,爰對被告金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暨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黎子豪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計至法定退休年齡之勞動能力減損109萬5,8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間並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金鼎公司應給付
原告107萬8,141元,及其中105萬元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2萬8,141元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5,87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黎子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金鼎公司辯以:
⒈系爭事故乃原告強行行走未完工之系爭樓梯所致,非雇主可
控制之因素所致,不具有職業災害之業務遂行性及起因性,非屬職業災害,伊無庸負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退言之,縱認屬職業災害,伊於104年6月間曾陪同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職業病門診進行職災及復職工作能力之判定,經該院認定原告已具工作能力,並將原告轉至復健治療中心進行為期1個月復工前之工作強化計劃,詎原告並未配合於醫師指定時間向復健中心報到進行工作強化計劃,經伊於104年9月4日函請原告復職,原告仍未置理,伊遂於104年9月16日合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是原告至遲於104年6月間已達傷勢穩定,可依現有工作能力安全就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請求工資補償之醫療期間及醫藥費用之必要性及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況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業已陸續給付原告薪資、醫療費及看護費用等共計97萬6,049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及第60條之規定,應與上開補償金額抵充。
⒉又系爭工地非伊得以掌控及支配管領,原告工作內容本身非
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是被告並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責任。退言之,縱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理,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不願配合工作強化復健計劃,縱有勞動力減損,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與有過失,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黎子豪則以:系爭樓梯1樓及2樓進出口周圍業已放置
警示三角錐及橫杆,三角錐上尚張貼警語,詎原告搬運建材時,為節省時間而擅自闖入未完工之系爭樓梯,在搬運建材自1樓上2樓途中,因視線受影響或因搬運重物致未踏穩踩空方自行失去重心而跌落到1樓,伊對系爭樓梯工程之施作管理維護並無欠缺。退步言,縱認伊須負賠償之責,惟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80%以上之過失,又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1頁):㈠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金鼎公司擔任送貨員
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接受被告金鼎公司指派送建材及搬運到業主指定地點,約定月薪為4萬2,000元。
㈡原告於103年4月17日受被告金鼎公司指示,運送木板至被
告黎子豪所有之系爭工地內,於搬運木板過程中,自未完工之系爭樓梯摔落至1樓地面,受有右踝關節骨折後軟骨缺損及創傷後關節炎、雙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蹠骨骨折之傷害。
㈢被告金鼎公司於104年9月4日發函命原告復職,並於同年月16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於105年4月6日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為勞動力減損鑑定,其結果為勞動力減損12%。
㈤被告金鼎公司已給付原告103年4月1日至104年5月20日之工資、醫藥費、補品及看護費共97萬6,049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本院107年6月4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應在於: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自系爭工地之何處摔落至1樓地面?㈡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若是,原告醫療期間至何時結束?被告金鼎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向被告金鼎公司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醫停車費?若是,數額為何?被告金鼎公司得否以已給付之97萬6,049元予以抵充?㈢系爭樓梯工程之施作管理有無欠缺?若有,該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及慰撫金?如是,數額為何?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如何?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自系爭工地之何處摔落至1樓地面?⒈稽之證人即原告同事 魏富平 就事故發生前及發生當時現場狀況暨原告摔落地點乙節:
①先於本院審理時結後證稱:我在被告金鼎公司擔任司機送貨
員,事發當天,我跟原告載木材去系爭工地下貨,我們到現場後有先看一下工作環境,我們有問木工師傅,下貨的動線是從哪個樓梯上去,木工師傅說從系爭樓梯上去,師傅請我們把木材搬到2樓,所以我跟原告就先搬貨走系爭樓梯上2樓,但我們走1次後,覺得系爭樓梯卡卡的不好上樓,我們搬的木板比較大,我跟原告說走系爭樓梯有點危險,我們再看有沒有別的地方可以走;當時屋主有在現場,我們就詢問屋主,屋主說後面的停車場有個安全梯,我們便請屋主帶我們到停車場,從安全梯的門,走安全梯上去,我就請原告在安全梯1樓半等,我就把貨搬到1樓半,再請原告搬到2樓定位,原告是走安全梯上去;原告摔落時,應該是從系爭樓梯挖空的地方掉下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
116頁)。②後再補充證稱:到系爭工地後,我先走系爭樓梯到2樓找木
工師傅,原告是新進人員,我叫他在1樓等,我到2樓看到木工師傅之後,木工師傅說從系爭樓梯搬上去;先前作證時所提到的屋主即被告黎子豪;後來搬板材時,我跟原告說用分工方式,我從車上搬下來搬到1樓半,當時車子已經停在後門,他再從1樓半接手搬到2樓裡面,走的是安全門的樓梯,系爭樓梯一開始有走過1次,因為不好走,搬板子走的時候會卡卡的,所以才從安全樓梯走;原告摔下來時,我背對著後門,面對車子要從車子搬板子下來,我先聽到屋主喊人摔下來,我回頭一看,原告人已經掉下來躺在那邊,原本原告是在安全梯1樓半要搬板子上去,系爭事故是在我們改走安全梯時發生;從安全梯上去到原定要暫放木板的牆面,那個牆面距離系爭樓梯挖空處大概1公尺多(並經法官當庭諭請證人於本院卷一第99頁系爭工地2樓照片中以藍筆圈出該牆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
⒉衡酌證人魏富平於各次作證前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
而須負該罪之責,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均為被告金鼎公司之員工,依情並無甘冒重罪處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偏袒、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前後互核相致而無何出入。復參系爭樓梯施工中暨相類面積板材照片及系爭工地2樓平面圖可知,系爭樓梯於系爭事故發生尚未設置扶手且空間非寬,原告及證人魏富平搬運之板材面積甚大,衡情搬運該板材從1樓至
2樓行走系爭樓梯確有一定難度,足佐證人魏富平上開證述關於「渠等先搬板材走系爭樓梯1次,覺得卡卡的不好走,才改走安全梯,原告摔落前係行走安全梯搬板材至2樓而非系爭樓梯」之內容,實合於情理,而觀暫放板材之牆面離系爭樓梯缺口處甚近(證人魏富平證稱僅距1公尺餘),當時缺口處亦未設置固定扶手阻隔及防墜(見本院卷一第78、10
0、180、181頁、卷三第110、111頁),則原告主張其係於放置木板移動身體時踩空於系爭樓梯2樓缺口處摔落至
1樓地面,值可信實。⒊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乃原告擅自行走系爭樓梯自1樓搬運至
2樓過程中摔落,而非行走安全梯上2樓後,自系爭樓梯2樓缺口處摔落,被告黎子豪進一步辯稱若原告確實自系爭樓梯2樓缺口處摔落,身體必然先碰撞樓梯而受傷,然本件原告身體並無外傷云云,然據前引系爭樓梯施工中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兩側尚未設置扶手,確有一定間隙,縱摔落過程身體有碰觸樓梯,依其高度及距離,亦不必然會造成外傷,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臆測,並未提出客觀反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㈡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若是,原告醫療期間至何時結束
?被告金鼎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向被告金鼎公司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醫停車費?若是,數額為何?被告金鼎公司得否以已給付之97萬6,049元予以抵充?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固無明文規定,而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參照勞安法第2條第4項、勞安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5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基於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是若勞工以適當交通方法,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能以已脫離雇主可控管風險之範圍,所受系爭傷害非屬勞基法所規定職災補償之範圍為由而拒絕補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亦不能認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金鼎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接受被告金鼎
公司指派送建材及送達後將建材搬運到現場業主指定地點,系爭事故乃於原告受被告金鼎公司指示運送木板至系爭工地內搬運木板過程中所發生,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事故暨被告所受傷勢自屬原告於工作期間為履行與被告金鼎公司之勞務契約內容而因該職業上作業活動所造成之傷害,核屬職業災害無訛,自有勞基法第59條之適用,甚者,勞工以適當交通方法,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已應認屬職業災害,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事故乃發生在原告履行職務所必要之工作(搬運建材)之過程中,更應認屬職業災害。被告金鼎公司辯稱系爭事故無業務遂行性及起因性,非屬職業災害云云,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⒊再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至106年6月間尚有接受醫療之
必要而無法工作,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該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乙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4年7月1日、104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6年3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據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37至40頁、第155頁、第169至172頁、卷二第52至54頁、第224頁),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署桃醫院)104年3月4日、4月15日及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4年3月間至署桃醫院就診時,雖經診斷骨頭已癒合,但仍有右踝關節軟骨缺損,同年4月15日就診時,再經醫囑記載右踝關節軟骨缺損及活動受限,同年5月18日就診時經診斷有創傷後關節炎,同年7月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醫囑認因踝關節尚有碎片,需再擇期行足踝手術,並於同年8月13日行右腳骨釘移除手術及關節鏡右踝粘黏清除手術,後於同年8月26日再追蹤時,關於原告右側脛骨部分,經醫師診斷骨折已癒但合併踝關節粘黏,且原告於馬偕醫院經診斷之傷勢狀況與署桃醫院診斷之傷勢有因果延續關係,亦有馬偕醫院106年
1月23日馬院醫股字第1060000151號函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
178頁),其後原告仍陸續至馬偕醫院骨科(共13次)、榮民總醫院骨科(1次)追蹤治療,後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骨科部外傷科就診,經診斷因左側脛腓骨骨折術後合併感染,建議接受清創手術治療,且該診斷內容與原告先前所患之左脛、腓骨骨折及右腓骨骨折,殘遺雙足踝關節活動受限之狀況具關聯性,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7月31日(106)長庚院法字第64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原告嗣於106年3月12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清創及移除鋼板手述,於同年月20日出院,醫囑認出院後不宜行走及負重3個月,該期間宜休養,續門診追蹤。綜上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年6月至106年6月間仍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確屬可信。
⒋被告金鼎公司固辯稱原告於104年6月間即已經林口長庚醫
院判定具工作能力,故上開期間非必要醫療期間云云,惟查,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原告當時僅係接受該院職業醫學科為復工評估,核與原告當時傷勢是否尚須進一步接受治療乙情無涉,況評估認尚須接受職業輔導評量及工作強化訓練,始「可能可依現有工作能力」轉銜就業,亦未直接判定依原告身心狀況已於104年6月間有回復原工作之能力,況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尚有醫療必要且仍不宜行走及負重,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辯,自無足採。至被告金鼎公司另辯稱其業於104年9月16日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故無須負補償責任云云,但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分有明文。原告於104年6月至106年6月間仍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而屬同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期間,既如前述,被告復未證明本件有何法定例外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從而,被告金鼎公司於104年9月間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自無由憑此解免上開補償責任。
⒌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前段及第2款本文分有明定。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受雇被告金鼎公司之月薪為4萬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以25個月計,該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計為105萬元,而原告於該期間陸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6,791元,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第155頁、第169至172頁、卷二第52至54頁),依前說明,顯為原告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金鼎公司負補償責任,給付原告107萬6,79
1元,應予准許。至被告金鼎公司抗辯得以已給付原告之97萬6,049元予以抵充云云,然被告金鼎公司上開給付部分,乃對於原告於103年4月1日至104年5月20日之工資、醫藥費、補品及看護費,核與本件請求工資補償之104年6月至106年6月醫療期間及104年8月26日至105年4月13日止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無關,自無依法抵充之餘地。
⒍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向被告金鼎公司請求就醫停車費部分,然系爭事故乃因原告於被告黎子豪之系爭工地內搬板材之過程中所發生,既如前述,且原告就被告金鼎公司對系爭工地現場狀況得否預見或可否支配管理,進而有無注意及防果可能,乃至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能否逕謂被告金鼎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須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尚有未盡,自難准許。
㈢系爭樓梯工程之施作管理有無欠缺?若有,該欠缺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及慰撫金?如是,數額為何?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而由所有人證明對其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方得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係指因建築物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樓梯為被告黎子豪僱請鐵工 林清河 施作,業據證人即
系爭工地水電工程人員 何朝棟 及鐵工人員林清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至107頁、第109頁反面),依前規定,依法推定就系爭樓梯有設置及保管義務之被告黎子豪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應由被告黎子豪證明系爭樓梯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始能免負賠償責任。然依系爭樓梯完工前後照片互核可知,事故發生時樓梯兩側及2樓缺口處均未設置扶手,且樓梯間隙處亦無防墜網之設置(見本院卷一第78、100、180、181頁),證人何朝棟亦證稱系爭工地2樓僅有傳統鎢絲燈泡照明,由工人於2樓施工時再自行架設工作燈(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則依一般客觀情況以觀,極易導致行經2樓缺口或在該缺口旁作業之人失足墜落,縱被告黎子豪抗辯系爭樓梯1、2樓處均有放置三角錐及橫槓,且貼有警語云云,然此辯詞不但與證人魏富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樓梯1樓處沒有警示標語或圍三角錐或警示標示,2樓處我不確定;原告摔落的位置旁邊,我沒有看到有警示三角錐或橫桿等語相違,是否為真,已堪存疑
(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縱認屬實,依被告黎子豪所提三角椎設置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三第64頁),該些三角錐及橫桿均非固定於地面,而屬活動式,且依常理可知重量甚輕,極易因碰撞或其他外力而移位,證人林清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黎子豪通知我系爭工地發生意外,我到場後,2樓三角錐還在,橫桿好像有1根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堪認被告黎子豪所辯上開防護措施,對於系爭樓梯之設置並無確實防墜效用,此觀前引完工後之系爭樓梯照片,尚有於樓梯兩側及2樓缺口處設置扶手,且樓梯間隙處亦有防墜網之設置,益徵明確,自難認被告黎子豪對於行經施工中系爭樓梯或在旁作業之他人有失足墜落危險之防範,已盡相當注意,而達於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準此,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樓梯2樓缺口處摔落,致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含原告於其後醫療期間經診斷之傷勢,此部分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黎子豪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①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永久性減少工作能力,自其106年7月(該年6月結束醫療)開始至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27年餘,該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乙情,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該院函覆以: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下肢X光檢查及病歷審閱等醫學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左脛、腓骨骨折及右腓骨骨折,殘存雙足踝活動受限及無法蹲下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2%,有該院105年5月6日(105)長庚院法字第34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至3頁),則自106年7月1日起至134年4月1日原告年滿65歲止,共計有27年9月又2日,又原告每年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原可獲取50萬4,0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12月),該數額經核尚屬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無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勞動能力有何不符之處,堪可採認,則因系爭事故治療後,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價值為6萬480元(計算式:50萬4,000×12%)。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萬540元【計算方式為:60,480×17.00000000+(60,480×0.00000000)×(
17.00000000-00.00000000)=1,070,539.0000000000。其中
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6/36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受有前揭傷勢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4歲,系爭事故發生後,迭經門診、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並因傷永久減少部分勞動能力等情,衡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主張精神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⑵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其103年所得為37萬6,200元,現
從事口罩包裝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被告現職為餐廳負責人,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黎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4頁),亦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及扣繳憑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復參酌系爭事故被告黎子豪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黎子豪請求之金額計為152萬540元(計算式:107萬540元+45萬元)。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金鼎公司疏未注意系爭樓梯無完足之安全
防護措施,且違反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應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事故乃因原告於被告黎子豪之系爭工地內搬板材之過程中所發生,且原告就被告金鼎公司對系爭工地現場狀況得預見或可支配管理,進而有注意及防果可能,但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金鼎公司須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金鼎公司之作業場所核非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亦無足認被告金鼎公司有對指派原告前往送貨地點之每一場所均應先為防墜等相關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綜此,原告另主張對被告金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如何?被
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經查,被告黎子豪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搬運建材時,為節省時間而擅自闖入未完工之系爭樓梯,在搬運建材自1樓上2樓途中自行失去重心而跌落到1樓,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80%以上之過失云云。然系爭事故乃原告自系爭樓梯2樓缺口處摔落至1樓地面,且系爭樓梯為被告黎子豪僱工施作,現場僅有傳統鎢絲燈泡照明,被告黎子豪更未對於行經施工中系爭樓梯或在旁作業之他人有失足墜落危險之防範盡相當注意而達於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業如前貳、之㈠及㈢之⒉論述確詳,難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何原因力存在,被告黎子豪此部分所辯,無可採認。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關於對被告金鼎公司之醫療中工資補償請求)係於106年7月4日送達被告金鼎公司(見本院卷三第42頁),且為被告金鼎公司所不爭執,而民事陳報狀繕本(關於對被告金鼎公司之醫療費用請求)係107年1月3日當庭由被告金鼎公司訴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請求)則係於105年3月28日送達被告黎子豪(見本院卷一第219之4頁),自各該日起就上開各請求部分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各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各自催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被告金鼎公司應補償原告於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及醫藥費用,被告黎子豪對系爭樓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其受傷後遺有勞動能力減損,且令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金鼎公司給付107萬6,791元,及其中105萬元自
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2萬6,791元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黎子豪給付152萬540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