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 余燕秋 被告鑫大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簡惟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主即鑫大金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刑事訴訟即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後,並未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即該刑事案件被告 張家維 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張家維為被告鑫大金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901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6號判決書可資參照。據此,原告對被告鑫大金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