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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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憲彰於民國107年3月5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區○○路○段與梅川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述路口左轉;適告訴人 陳宥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葉牡丹 ○○○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述路口,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陳宥睿受有雙手、右膝、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葉牡丹則受有左膝6公分撕裂傷、左小腿4公分撕裂傷、右足1公分及1.5公分撕裂傷、左肩擦挫傷、左手擦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陳宥睿、葉牡丹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宥睿、葉牡丹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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