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告 廖蘇隆 被告 李葉阿梅
李衍科 李衍宗 李衍政 李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一四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柒元。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五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返還本判決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衍科、李衍宗、李衍政、 李秀玲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24-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114.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166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
4元;㈡被告應將坐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2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
52.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52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元。嗣原告則於108年3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5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14.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應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5萬0,
915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元。㈡被告應將系爭5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2.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5,903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均本於同一地上物無權占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524-1、529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524-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廖順利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52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廖順利、 廖鳳鸞 及 廖頊顓 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系爭524-1、5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遭訴外人 李榮麟 所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李榮麟已於102年8月1日死亡,被告李葉阿梅、李衍科、李衍宗、李衍政、李秀玲分別為李榮麟之配偶及子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又李榮麟前向本院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524-1地號土地部分對原告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並經被告承受該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263號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8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確定被告對系爭524-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嗣被告李葉阿梅二度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之系爭524-1、529地號土地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告及共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經大溪地政事務所駁回登記申請案,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7年3月31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土地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另給付不當得利,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依其應繼分比例給付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
7年3月31日止間,暨自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葉阿梅、李衍科以:伊等祖先已5代居住在系爭524
-1、529地號上,歷經100多年,並盡該盡之義務,繳納應繳之稅捐,民法物權篇施行後以時效取得之規定申請登記地上權,伊等係於105年10月25日申請地上權登記,大溪地政所卻於107年7月31日駁回申請,然自94年開始迄至伊等於
105年申請登記為止,已經經過10年,已經符等合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另原告之請求業已由訴外人廖鳳鸞及廖頊顓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衍宗、 李政政 、李秀鈴以:伊等戶籍並不在系爭地上
物之門牌號碼,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已改由被告李葉阿梅承受,被告李衍科戶籍址則設在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系爭524-1、5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別為2分之1及4分之1,又系爭地上物為李榮麟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52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14.14平方公尺部分,占用系爭5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52.55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52-54頁)、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及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6日溪地測字第107001890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0-112、121-12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李榮麟於102年7月31日死亡後,被告李葉阿梅為李榮麟之配偶、被告李衍科、李衍宗、李衍政、李秀玲為李榮麟子女,均為李榮麟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均未拋棄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263號卷】第127-132頁)及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見本院263號卷第136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24-1、529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訴請
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24-1、5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雖不爭執,惟以其對上開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為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524-1、529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另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榮麟前於101年12月13日對原告及訴外人廖順利就系爭524-1地號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嗣因李榮麟死亡由被告5人承受訴訟,下稱前案確認訴訟),業經本院以
102年訴字第263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確認訴訟,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86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6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自應認被告就系爭524-1地號土地於前案確認訴訟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3年12月30日時尚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查,被告於前案確認訴訟所提出之約定書、讓渡書,均係就「海山堡大嵙崁街土名上街百六番」土地為約定,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系爭524-1地號土自上開土地分割而來)於日據時期之地號即為「海山堡大嵙崁街土名上街百六番」,亦為兩造於前案確認訴訟所不爭執,又 李鴻 與原地主 廖江水 於明治44年12月25日所訂約定書記載「立贌永佃字人廖江水……今因 李鴻乏 欠土地建築家屋居住外托中向與廖江水贌出前記土地五厘七毫五系之內應得一厘四毫四系……逐年應納地基小租金……」(見本院236號卷第84頁),是 李鴻確 有向廖江水贌地建屋,惟其贌地之面積為其中之一厘四毫四,而大正2年(即民國2年)4月10日李鴻與 李光信 (即被告李衍科、李衍宗、李衍政、李秀玲之曾祖父)約定之讓渡書記載「……引得李光信出首轉承當日仝中三面議定李光信備出現金貳拾圓付與李鴻為轉贌及登記諸費……其餘所有與業主約束與前記贌字所行……再批明前約字係永佃今般議定六拾個年為限…」(見同上卷第83頁),是李光信確由 李鴻處 受讓贌地基權,惟贌地基權期間由未定期變更為60年,而此讓渡書之約定並無業主廖江水之署名,嗣大正4年11月10日,佃人李光信、 簡樹興 (亦為土地抵當權人)與業主廖江水共同約定「…贌耕期間90年、以裁植樹苗、菓物等農耕為目的、逐年小租金六圓六十錢、退耕時土地及地上菓、苗一切交還業主…」之贌耕權,有贌耕契約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64號卷第94、95頁),其等並為存續期至大正94年11月10日(存續期間90年)之贌耕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236號卷第192、193頁),且李光信並與簡樹興於大正
4年11月27日簽署約束證約定:「……贌耕上開土地係同對業主廖江水贌出該土地平分耕作,不得異議……,」(見本院236號卷第82頁),是李鴻確於大正2年間讓渡贌權予李光信,惟該紙讓渡書並未會同業主廖江水簽名,嗣日據時期大正4年11月10日,始經業主(即原地主)廖江水與李光信、簡樹興共同約定贌耕權,並登記期間90年之贌耕權予李光信,是李光信自大正4年11月10日起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係因其與業主廖江水約定就土地有耕作、畜牧、農業之贌耕權,並為設定系爭贌耕權之故,嗣李榮麟及被告繼受李光信之系爭贌耕權,占有使用系爭524-1地號土地固非無權占有,但其占有使用,係基於系爭贌耕權,並非李鴻所讓與之贌地基權,又李榮麟及被告據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524-1地號土地之系爭贌耕權,因約定90年期間至94年11月10日屆滿而不存在,李榮麟及被告於期間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524-1地號土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已變更主觀占有意思之情形下,自不能以客觀上同一占有事實,即得認被告已改以行使地上權時效取得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爭524-1地號土地。又李榮麟及被告係以系爭地上物同時占有系爭524-1、529地號土地,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占有權源即系爭贌耕權而為占有,李榮麟及被告占有系爭529地號土地主觀上亦非行使地上權。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自何時起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524-1、529地號土地,則其主張取得地上權時效,即無從計算。
⒊被告雖抗辯:自94年開始迄至伊等於105年申請登記為止,
已經經過10年,已經符等合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云云。惟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770、77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民法第94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李榮麟及被告所繼受李光信之系爭贌耕權係於94年11月10日屆滿而不存在,已如前述,縱認李榮麟於系爭贌耕權屆期後主觀上改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524-1、529地號土地,然就其自94年11月11日起占有系爭524-1地號土地並無占有權源乙事,要難認係善意並無過失,其時效取得期間應為20年,而非10年,最早應於114年11月20日始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又被告係李榮麟於102年7月31日死亡後繼承李榮麟對系爭524-1、529地號土地之占有,且主張自94年開始計算取得時效,顯係合併前占有人(即李榮麟)之占有而為主張,參諸前揭規定,被告應承繼李榮麟占有之瑕疵,被告就系爭524-1、529地號土地得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之期間亦應為20年,是被告主張已因占有系爭524-1、529地號土地逾1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不足採信。
⒋另訴外人廖頊顓、廖鳳鸞雖對訴外人 李火炎 (即李榮麟之兄
)起訴請求返還同段524地號土地(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51
3號案件,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案件),該案確定判決認李火炎就同段524地號土地因有贌權之存在,廖頊顓、廖鳳鸞主張李火炎無權占有,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無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6頁反面),然原告與被告均非該案之當事人,對兩造自無判決既判力之可言,且該案確定判決係認李火炎就同段524地號土地因存有贌權而非屬無權占有,與本件被告主張就系爭524-1、529地號土地存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非相同,自難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⒌被告李衍宗、李衍政、李秀鈴另抗辯:伊等戶籍並不在系爭
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已改由被告李葉阿梅承受云云,並提出系爭地上物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惟查,被告均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原為李榮麟繼承取得,參諸被告5人於被繼承人李榮麟死亡後,均未辦理拋棄,已如前述,又系爭地上物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固為被告李葉阿梅,惟查上開課稅資料,乃稅務機關對課稅標的之管理與記載,尚不足為認定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依據,復無證據顯示被告5人已協議分割遺產並合意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李葉阿梅單獨繼承,是應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訴請具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5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應屬有據,被告李衍宗、李衍政、李秀鈴前之所辯,尚無可採。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
拆除系爭52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14.14平方公尺部分,系爭5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52.55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要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前於107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102年4月起5年之不當得利24萬1,686元,及自107年
4月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38元,並均於107年3月底前送達被告5人,原告另於107年
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15頁),則原告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未逾請求時回溯5年之給付不當得利期限,尚無不合。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524-
1地號土地於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98元、105年起申報地價為7,626元;系爭529地號土地於10
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105年起申報地價為4,720元,此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再者,系爭524-1、529地號土地鄰地為耳鼻喉科診所,附近有店家,對面為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及大溪戶政事務所,系爭524-1地號土地部分空地出租作為停車場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0-119頁)。本院審酌系爭524-1、529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⒊依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其應繼
分(即各5分之1)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後,再乘以年息百分之10,以及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經以原告就系爭524-1、5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就系爭524-1地號土地,得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12,453.78元,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5分之1,原告得請求被告各應給付42,491元(計算式:212,453.78元÷
5=42,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非屬有據;又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24-1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25元(計算式:3,626.79元÷5=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各別給付707元,自屬有據;另原告就系爭529地號土地,得請求自102年
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9,557.58元,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5分之1,原告得請求被告各應給付5,912元(計算式:29,557.58元÷5=5,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各應給付5,903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39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3元(計算式:516.74元÷5=10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各別給付10
1元,亦屬有據。⒋關於107年3月31日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前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自102年4月起5年之不當得利24萬1,686元,及自107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38元,前揭存證信函均於107年3月底前送達被告5人,業如前述,足認原告已限期催告被告於10
7年3月31日前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從而,原告就被告應返還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各計42,491元、5,912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5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4.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5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2.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古鳳玲附表:
┌────────────────────────────────────────────────────────────┐│占用系爭524-1地│不當得利之計算││號土地面積││├────────┼──────────┬──────┬────────┬──┬─────┬────────┬──────┤│被告占用附圖編號│占用時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計算式│不當得利數額││A部分││(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元)││├──────────┼──────┼────────┼──┼─────┼────────┼──────┤││102.4.1~102.12.31│114.14│7,298│10%│2分之1│114.14×7,298×│31,379.90││││││││10%×1/2×275│││││││││/365│││├──────────┼──────┼────────┼──┼─────┼────────┼──────┤││103.1.1~104.12.31│114.14│7,298│10%│2分之1│114.14×7,298×│83,299.37││││││││10%×1/2×2││││││││││││├──────────┼──────┼────────┼──┼─────┼────────┼──────┤││105.1.1~107.3.31│114.14│7,626│10%│2分之1│114.14×7,626×1│97,774.51││││││││0%×1/2×〔2+│││││││││(90/365)〕││├────────┴──────────┼──────┼────────┴──┴─────┴────────┴──────┤│總計│31,379.90+83,299.37+97,774.51=212,453.78││││├────────┬──────────┼──────┬────────┬──┬─────┬────────┬──────┤││自107年4月1日起按│114.14│7,626│10%│2分之1│114.14×7,626×1│3,626.79│││月給付│││││0%×1/2×1/12│││││││││││└────────┴──────────┴──────┴────────┴──┴─────┴────────┴──────┘┌────────┬───────────────────────────────────────────────────┐│占用系爭529地號│不當得利之計算││土地面積││├────────┼──────────┬──────┬────────┬──┬─────┬────────┬──────┤│被告占用附圖編號│占用時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計算式│不當得利數額││B部分││(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元)││├──────────┼──────┼────────┼──┼─────┼────────┼──────┤││102.4.1~102.12.31│52.55│4,320│10%│4分之1│52.55×4,320×│4,275.99││││││││10%×1/4×275│││││││││/365│││├──────────┼──────┼────────┼──┼─────┼────────┼──────┤││103.1.1~104.12.31│52.55│4,320│10%│4分之1│52.55×4,320×1│11,350.80││││││││0%×1/4×2││││││││││││├──────────┼──────┼────────┼──┼─────┼────────┼──────┤││105.1.1~107.3.31│52.55│4,720│10%│4分之1│52.55×4,720×1│13,930.79││││││││0%×1/4×〔2+│││││││││(90/365)〕││├────────┴──────────┼──────┼────────┴──┴─────┴────────┴──────┤│總計│4,275.99+11,350.80+13,930.79=29,557.58││││├────────┬──────────┼──────┬────────┬──┬─────┬────────┬──────┤││自107年4月1日起按│52.55│4,720│10%│4分之1│52.55×4,720×1│516.74│││月給付│││││0%×1/4×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