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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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7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
0、2116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5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德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德興(102年5月29日前往柬埔寨)與 謝子傑 (102年5月30日前往柬埔寨)、 余科棟 (102年5月30日前往柬埔寨)、 李東海 (102年5月28日前往柬埔寨)、 劉武昌 (102年5月28日前往柬埔寨)、 曾耀華 (102年8月8日前往柬埔寨)、 溫育聖 (102年8月18日前往柬埔寨)、 黃永全 (102年8月28日前往柬埔寨)(上7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37號、第152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傅室 壹(綽號「阿Q」)、 戴宏昌 (綽號「羅老闆」)(上二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大陸籍人士謝曉東、孫中宇、楊德志、 郝柏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由相互引介之途徑,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集團,且分別在臺灣、大陸及柬埔寨等地區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並由 傅室壹 、戴宏昌出資購置機票及提供食住宿安排,再由胡德興、謝子傑、余科棟、李東海、劉武昌、曾耀華、溫育聖、黃永全等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入境柬埔寨,前往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承租位在柬埔寨木牌關地區之「168旅社」,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當地電信公司申租IP網路位址,透過詐欺集團成員發話組成員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先由大陸籍人士謝曉東、孫中宇、楊德志、郝柏川擔任該詐欺集團一線工作人員,即假冒大陸地區社保局人員,偽以「社保卡遭冒用」、「社保卡透支」等話術,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將電話轉接至該詐欺集團二線工作人員,繼由胡德興、謝子傑、余科棟、李東海(兼負責詐欺集團成員飲食工作)、劉武昌、曾耀華、溫育聖、黃永全擔任該詐欺集團二線工作人員,即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探知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產情形後,將電話轉接至該詐欺集團三線工作人員,末由傅室壹擔任該詐欺集團三線工作人員,即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公安局科長,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出詐騙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則因即時察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胡德興即與謝子傑、余科棟、李東海、劉武昌、曾耀華、溫育聖、黃永全以上開詐欺集團分工模式,分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詳細共犯組合、詐欺時間、方式、詐得金額及被害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再依一線工作人員5%、二線工作人員4%、三線工作人員7%之比例,胡德興因而分配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分得金額之報酬。嗣因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監查詐欺平台發現有異常群呼現象,乃於102年9月3日9時許,由柬埔寨警方前往柬埔寨木牌關地區之「168旅社」查獲,並扣得傅室壹所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胡德興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在大陸地區之人民,本案犯罪結果地自係在我國之大陸地區。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境內,為本院所轄,依上開法條之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胡德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8年度易緝字第27號〈下稱院4卷〉第20頁),核與共犯謝子傑、余科棟、李東海、劉武昌、曾耀華、溫育聖、黃永全另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7號卷〈下稱院1卷〉第95、116、117頁),並有大陸公安局所製作之大陸籍共犯謝曉東、孫中宇、楊德志、郝柏川之警詢筆錄(見102年度他字第5323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
113頁正反面、122頁正反面、124至125頁、135至151頁)、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公安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電話紀錄(見102年度他字第5323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64至65頁、70至72頁、95至100頁;102年度偵字第25496號卷〈下稱偵卷〉第232至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8紙(見他卷一第12、17至18、23至25、30至31、34、37、42、47至49頁)、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見他卷一第76至80頁反面)、電話通聯紀錄2份(見他卷一第
212至215頁;偵卷第227至231頁)、查獲現場照片21張(見他卷一第54至57、84至89、206、20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且就具有上開加重要件時,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被告上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謝子傑、余科棟、李東海、劉武昌、曾耀華、溫育聖(後二人僅共犯附表一編號4至7、9、10)、黃永全(後一人僅共犯附表一編號6、7、10部分)、傅室壹、戴宏昌及大陸籍人士謝曉東、孫中宇、楊德志、郝柏川,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曾於102年7月
1日14時14分許、14時39分許兩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 曾琴 行騙,然此既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次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之期間,前後橫跨逾1個月之久,所撥打電話之時間先後有別,且各該被害人之所在地址,遍及湖南省、河北省、黑龍江省、南京市、遼寧省、天津市等不同地點,其間相距達千里之遙,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渠等犯意各別,且每次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損害國家形象及尊嚴至深,並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詐取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行為,因詐欺集團本即計畫性、組織性之犯罪型態,更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即本質上為多人共犯、可能於密接時間詐騙多人,而即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要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斟酌被告參與情節及責任分工等節、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日後被告復歸社會之需求,而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後,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⒉本案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詐取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
7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分得之金額為成功詐取總款項之4%,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參與這個詐騙集團是擔任二線工作,報酬是依照每次詐騙款項總金額的
4%計算,(依照人民幣)換算台幣幣值等語明確(見院
4卷第25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7「分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所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未實際交付財物而未遂,復據其供稱若未詐騙得手(未遂)就沒有分到報酬,我沒有固定的月薪等語在案(見院4卷第25頁),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犯罪工具部分⒈再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
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於上開柬埔寨木牌關地
區「168旅社」機房內為警查獲扣案,為共犯傅室壹所有,且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是詐欺機房內共犯成員共同使用,大家想要用就可以拿來用等語(見院
4卷第24、25頁),且據共犯余科棟、劉武昌另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1卷第111、112頁),堪認被告對如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筆記型電腦8台、網路閘道器38支,係警方於金邊市機房所查扣,此有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8至81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上開沒收宣告,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故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犯罪時│詐得金額│詐欺方式│詐欺集團│參與該次│分得金│主文欄││號│害│間│(人民幣││柬埔寨機│詐欺犯行│額(人││││人││〈下同〉││房所使用│之行為人│民幣,││││││)││之帳號、│(被告及│下同)││││││││IP│共犯)│││├─┼─┼───┼────┼──────┼────┼────┼───┼─────────┤│1│曾│102年│1萬9,500│撥打被害人曾│帳號:17│胡德興、│780元│胡德興共同犯詐欺取│││琴│7月1日│元。│琴之湖南省市│8801。│謝子傑、│。│財罪,處有期徒刑肆││││14時14││內電話(號碼│IP:108.│余科棟、│(計算│月,如易科罰金,以││││分許、││:0000000000│171.217.│李東海、│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4時39││2515),謊稱│19。│劉武昌。│19500X│日,扣案如附表二所││││分許。││係醫保卡管理│││4%=78│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中心,並稱其│││0)│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醫保卡在上海││││柒佰捌拾元沒收之,││││││遭人冒用洗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嗣冒稱公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局陳姓警察,││││,追徵其價額。││││││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2│許│102年│3萬元。│撥打被害人許│帳號:17│胡德興、│1,200│胡德興共同犯詐欺取│││利│7月5日││利亞於河北省│8801。│謝子傑、│元。│財罪,處有期徒刑肆│││亞│12時4││住處之市內電│IP:108.│余科棟、│(計算│月,如易科罰金,以││││分許。││話(號碼:22│171.217.│李東海、│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000000000000│19。│劉武昌。│30000│日,扣案如附表二所││││││),謊稱係醫│││X4%=1│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保卡管理中心│││200)│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並稱其醫保││││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卡於上海透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萬餘元,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冒稱公安局李││││,追徵其價額。││││││隊長,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3│鄭│102年│15萬元。│撥打被害人鄭│帳號:26│胡德興、│6,000│胡德興共同犯詐欺取│││玉│8月29││ 玉娟 於黑龍江│8005。│謝子傑、│元。│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娟│日10時││省住處之市內│IP:108.│余科棟、│(計算│月,如易科罰金,以││││6分許││電話(號碼:│171.197.│李東海、│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00000000000│107。│劉武昌。│150000│日,扣案如附表二所││││││),謊稱係社│││X4%=6│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保卡管理中心│││000)│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並稱其社保││││陸仟元沒收之,於全││││││卡於上海第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醫院透支,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及不法,嗣冒││││徵其價額。││││││稱公安局,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4│夏│102年│3,200元│撥打被害人夏│帳號:26│胡德興、│128元│胡德興共同犯詐欺取│││子│8月26│。│子霞於河北省│8012。│謝子傑、│。(計│財罪,處有期徒刑肆│││霞│日11時││工作地點之市│IP:108.│余科棟、│算式:│月,如易科罰金,以││││許。││內電話(號碼│171.197.│李東海、│3200X4│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0000000000│107。│劉武昌、│%=128│日,扣案如附表二所││││││84),謊稱係││曾耀華、│)│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上海合作醫療││溫育聖。││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工作人員,並││││壹佰貳拾捌元沒收之││││││稱其於上海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支21,98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需匯款至指││││時,追徵其價額。││││││定帳戶。│││││├─┼─┼───┼────┼──────┼────┼────┼───┼─────────┤│5│楊│102年│10萬元。│撥打被害人楊│帳號:26│胡德興、│4000元│胡德興共同犯詐欺取│││秀│8月28││ 秀麗 於遼寧省│8009。│謝子傑、│。(計│財罪,處有期徒刑肆│││麗│日10時││住處之市內電│IP:108.│余科棟、│算式:│月,如易科罰金,以││││21分許││話(號碼:01│171.197.│李東海、│1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0000000000)│107。│劉武昌、│X4%=4│日,扣案如附表二所││││││,謊稱係上海││曾耀華、│000)│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市松江公安局││溫育聖。││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王佛 」,並││││肆仟元沒收之,於全││││││稱其因案涉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法,再冒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王平 」檢察││││徵其價額。││││││官向其謊稱需││││││││││將錢存入指定││││││││││帳戶,用以證││││││││││明清白云云。│││││├─┼─┼───┼────┼──────┼────┼────┼───┼─────────┤│6│陳│102年│4萬3,973│撥打被害人陳│帳號:26│胡德興、│1,758│胡德興共同犯詐欺取│││淑│8月30│元。│淑紅於黑龍江│8003。│謝子傑、│元。│財罪,處有期徒刑肆│││紅│日20時││省住處之市內│IP:108.│余科棟、│(計算│月,如易科罰金,以││││24分許││電話(號碼:│171.197.│李東海、│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000000000000│107。│劉武昌、│43973X│日,扣案如附表二所││││││),謊稱係社││曾耀華、│4%│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保卡管理中心││溫育聖、│=1758.│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並稱其社保││黃永全。│92≒│壹仟柒佰伍拾捌元沒││││││卡於上海的醫│││1758)│收之,於全部或一部││││││院透支,涉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不法,並冒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海公安局,││││。││││││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7│夢│102年│1萬2,000│撥打被害人夢│帳號:26│胡德興、│480元│胡德興共同犯詐欺取│││昭│9月2日│元。│ 昭芹 於住處之│8010。│謝子傑、│。│財罪,處有期徒刑肆│││芹│9時4││市內電話(號│IP:108.│余科棟、│(計算│月,如易科罰金,以││││分許。││碼:00000000│171.197.│李東海、│式:12│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35),謊稱│107。│劉武昌、│000X4│日,扣案如附表二所││││││係社保卡管理││曾耀華、│%=480│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中心,並稱其││溫育聖、│)│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社保卡於上海││黃永全。││肆佰捌拾元沒收之,││││││的醫院透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涉及不法,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冒稱上海公安││││,追徵其價額。││││││局,並要求被││││││││││害人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8│李│102年│未依詐欺│撥打被害人李│帳號:17│胡德興、│無│胡德興共同犯詐欺取│││晴│7月8│集團成員│晴於南京市工│8801。│謝子傑、││財未遂罪,處有期徒││││日8時│指示匯款│作地點之電話│IP:108.│余科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8分許│。│(號碼:2286│171.217.│李東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000000000)│19。│劉武昌。││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謊稱係社保││││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卡管理中心,││││││││││並稱其社保卡││││││││││在上海涉嫌詐││││││││││騙金額2,000││││││││││元,嗣 李晴 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9│王│102年│未依詐欺│撥打被害人王│帳號:26│胡德興、│無│胡德興共同犯詐欺取│││鵬│8月28│集團成員│鵬於天津市住│8005。│謝子傑、││財未遂罪,處有期徒││││日13時│指示匯款│處之市內電話│IP:108.│余科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30分許│。│(號碼:0228│171.197.│李東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000000),│107。│劉武昌、││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謊稱係公安局││曾耀華、││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人員,並向其││溫育聖。││││││││偽稱其身分證││││││││││被人盜用,需││││││││││匯款2萬元云││││││││││云, 嗣王鵬 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10│康│102年│未依詐欺│撥打被害人康│帳號:26│胡德興、│無│胡德興共同犯詐欺取│││國│8月29│集團成員│國民於住處之│8009。│謝子傑、││財未遂罪,處有期徒│││民│日8時│指示匯款│市內電話(號│IP:108.│余科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1分許│。│碼:00000000│171.197.│李東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608),謊稱│107。│劉武昌、││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係上海市醫保││曾耀華、││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局人員,並向││溫育聖、││││││││其偽稱為將其││黃永全。││││││││醫保卡解卡,││││││││││需匯款3,000││││││││││ 元云云嗣康 ││││││││││國民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筆記型電腦│2台│共犯傅室壹所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2│網路閘道器│24支│共犯傅室壹所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3│詐欺教戰手冊│1本│共犯傅室壹所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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