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長柒拾壹點柒公分(含刀刃及刀柄長)之長武士刀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約四公
尺」更正為「約71.7公分(即刀刃長50.1公分、刀柄長21.6
公分、刀刃厚0.496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及於同欄第
四行「一把」之後補載「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長分別約22.2公分及30.6公分之小尖刀二把」,及於同欄
第五行「上開」之後補載「長約71.7公分之」,及將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中現警」更正為「中縣警」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
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