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5日向與申請樂透貸信用貸
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15期平均攤還
,每期攤還金額8,333元,第一期攤還日為94年5月25日。被
告未依規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
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兩造締約
後,自95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1,669元。爰依兩
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樂透貸信用貸款
契約書、欠款附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