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翁千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捌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
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1筆借款,須繳納貸
款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1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4年3月7日起未依
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8,917元及給付
期限前之利息1,206元、貸款手續費100元、待收利息0元,
合計70,223元及其中68,917元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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